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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规范问题的法哲学意义

  

  几乎同时,“应当”和“价值”都有了多种意义,有道德的用法,也有非道德的用法。但就道德用法而言,二者没有太多区别。正如石里克所指出的:“我们在使用‘应当’这个词的时候,……就是说,这个词是专门用来表示这种道德价值的:应当是‘内在于我的道德律’”。[18]本文不抹煞它们之间的差别,实际上,问题确实也比较复杂。但是,只要能充分地意识到这些差别,只要能慎重地对待这些差别,把“应当”当作标记,当作前述“价值”问题的标记,总不会出太大岔子。


  

  在印象中,康德坚持和贯彻了这一“休谟法则”。沿着康德路线有相当一批人把已经存在的鸿沟,存在于“是”和“应当”之间的鸿沟,存在于事实和价值之间的鸿沟,给拓宽了、加深了,由此更加不可逾越。


  

  当然,也有不同评论意见存在,这主要涉及到“实践理性”概念。凯尔森认为,这个概念,在康德体系中,具有双重性格。一方面,它以“意志”( Wille)为核心,由此衍生出“应当”( Sollen );另一面,它以“纯粹理性”为皈依,因而依赖于“是”。“应当”本来就不“纯粹”,这样一来,必定得回归到“是”。兼之,宗教残余仍有保留,所以,问题清晰度不能不大打折扣。[19]


  

  以上意见,可以作为参考,但康德的历史作用,总归不容忽视。有许多人追随康氏,对康氏尊奉有加,他们所借助的也基本是康氏名号。但后来做法日趋彻底、极端,再后来甚至不惜“离经叛道”。相对说来,文德尔班还不是很过头,他试图用价值来统一各领域。为此,他提出一些理论前提,据介绍:“在文德尔班看来,存在着两个不同的世界,一个是事实世界,另一个是价值世界。事实世界是表象(现象)世界,理论世界、价值世界是本体(自在之物)世界、实践世界。”“与这两个世界相适应,他认为有两种不同的知识,即‘理论’知识和实践知识,或者说事实知识和价值知识。”[20]


  

  很明显,无论是“价值论”,还是“自然主义”,或者是“经验主义”,它们同康氏“道义论”之间,还是有很大距离的,在某种程度上,可看作是“一元论”和“二元论”的差别。


  

  四、法哲学中的二元框架及其超越


  

  这些差别,在法学中尤为重要。如前,奥斯汀承袭边沁衣钵,在“事实”和“价值”之间,选择了前者,即“是”;在非道德价值和道德价值之间,选择了前者,因为前者更接近于“是”。这样才有了所谓分析法学。虽是“分析”,但并不“纯粹”。因为,法律在远离道德、远离“价值”、远离“应当”的同时,又滑向了“事实”、滑向了“是”的险境。


  

  鉴于此,凯尔森提出了所谓“纯粹法学”。所谓“纯粹的”就不仅是“分析的”,即把法律和道德、“价值”区分开,把法律和“应当”区分开。同时,“纯粹的”还要求“规范的”,即把法律和自然(含社会学意义上的社会)、“事实”区分开,把法律和“是”区分开。[21]于是,法律实际上介于“是”和“应当”之间,介于“事实”和“价值”之间;与此同时,又把它们中的某些部分囊括在自身当中。体现前一方面的,即“制裁”;体现后一方面的,即“规范”(Normen)。简而言之,法律就是规定制裁的动态规范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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