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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收权的法律规制

  

  在现代社会,公平补偿实质是完全补偿或以土地的市场价格为基础的补偿,与土地征收没有本质性的差别。美国政府坚持保护农业土地资源的原则,不会轻易征收农民土地。土地征收补偿标准通常以土地被征收时的市场价格为基准,加上土地可预期的未来价值,并充分考虑土地所有者的利益而加以补偿。附近的土地所有者因此而蒙受的损失,也一并对其给予补偿。美国政府还对土地被征收者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而对出售土地者则课以高额的税收,所以,愿意土地被征收的人比打算在市场上出售土地的人多。日本土地征收的赔偿,主要包括被征收财产的损失赔偿,对权利者因土地征收而受到的附带性损失进行赔偿,对少数人因脱离生活共同体而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对土地权利者的雇佣人员因土地被征收而失业给予适当补助,对公共事业开发后造成的噪音、废气、水质污染等损失给予适当赔偿。


  

  在我国,土地征收补偿的原则从保证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逐渐发展到长期生计有保障。2007年3月,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物权法》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并且要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征收个人住宅的,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并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物权法》在明确了征收前提的同时,从补偿标准和范围方面明确了征收的公平补偿义务。应当指出的是,尽管土地为国家征收,但有时国家并不直接使用这些土地,而是用地人直接占有和使用这些土地,因此,土地补偿费用以及其他费用并不是国家直接支付,而是由用地单位支付。也就是说,在有隧道公司、高速公路公司等用地人或受益人的情况下,政府是形式上的补偿主体;在政府本身是用地人而没有征地受益人的情况下,政府承担补偿义务,负责向土地权利人支付征地补偿费,政府就成为实质上的补偿主体。显而易见,国家出于公共目的投资兴建基础设施,会导致周边地区土地使用权价值上升。但是,国家不应该参与土地增值的利益分配,因为国家从事基础设施建设的资源来源于农地,理所应当地还惠于原来的土地权利人,政府在公用征地过程中不应该有任何自身的利益。在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上,一切土地权利人应该是获得征地补偿费用的主体。许多国家法律规定,国家不仅要给土地所有者提供补偿,而且还要向土地占有者和承租者提供补偿。就-我 1国而言,在宪法确立的农民土地集体所有制框架内,农民集体所有实质上是通过财产共有形式建构起来的一种社会组织形式,旨在为生活在一定土地上的人们永久地提供可以依赖的生存手段。国家动用征收权强制地将集体土地所有权转变为国家土地所有权,就必须承担原集体土地所有权所具有的生存保障义务。市场经济条件下,农户是自主经营、自主就业的独立经济利益主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户法定的财产权利,征地补偿费是对被征集体土地的财产补偿,是对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财产补偿。土地补偿费的大部分应该分配到受征地影响的农户手中,集体支配的土地补偿费也只能用于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社会保障等用途上。因此,在我国动用征地权的义务,除了支付征地补偿费以外,还必须履行对征地农民的安置补偿义务,以替代被征土地的就业和社会保障功能。[12]


  

  三、程序制约


  

  对土地征收权的权力制约、义务制约,最终必须通过征地程序的规范和控制来实现。许多国家都借助于严密的程序对国家征地行为进行法律规制,“只有符合程序的征收行为才具备有效性,才能产生剥夺被征地者土地所有权的法律后果”。{7}我国《物权法》第43条也明确规定,“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在公共利益的认定和征地补偿协议的达成方面,许多国家都规定被征地者、其他公民、社会组织有知情权、参与权、异议权和申诉权。有的还建立了专门的土地裁判所,对公共利益的认定、征地的合法性、征地补偿纠纷进行初步的司法审查,有关当事人或利益关系人裁判不服时,可以向法院提起审查的要求,由法院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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