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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收权的法律规制

  

  无庸讳言,被征收的土地由于改变了原来的用途和周边环境的变化,会产生增值现象。如果按照被征收土地原来的用途确立补偿标准,就没有完全依照价值规律进行土地交易。地价的本质是地租,地价是地租的资本化,地价实质上是社会总产品利润的分割,它体现权利人凭借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参与社会剩余产品分配的关系。地价的上涨,所有者凭借所有权获取地租,使用者如果有投资,级差收益将由他获得。考虑到土地价格的上升常常是政府投资引起的周边环境的改变所造成的,加之农村人口进入城市,政府也要投入大量的基础建设资金,因此一部分利益应该归国家所有。但是,国家分享一部分利益,只能通过税收的方式进行,而不能直接利用征地权低价征收农民集体土地后高价出让城市土地使用权来获取土地利益。政府在征地时应该照顾农村的发展,平衡地方政府和农民之间的利益,不能通过赤裸裸地牺牲农民利益的资本原始积累方式来推进城市的发展;[9]应该坚持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在征地制度设计上尽可能地向农民利益倾斜,逐渐缩小农村与城市的差距。[10]


  

  为了保证农民对土地增值的合理分享,保障失地农民的生存和发展权利,缓解征地资金不足困境,可以采用货币补偿与征用土地证券化改革相结合的征地补偿机制。征用土地证券化的实质是按照尽量减少投资风险、提高投资回报率的原理,将土地分成细小的权益证,借助金融部门的中介作用,将投资者与投资标的物的关系由拥有土地产权转变为拥有有价证券的债权,通过土地证券的市场流通聚集投资资金。这种征地证券化机制不仅将用地者一次支付地价成本转变为长期支付,从而有效地降低商务成本,而且可以为农民生活乃至生产投资提供一定的资金积累,使得农民享有一定的社会保障,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发展。这种土地证券化改革可以适用于一些地区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在有稳定收益的用地项目中,农民可以将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股,分享土地增值,行使非农土地建设发展权。当然,如果土地被用于房产建设,则采用商品房和商业用房安置方式更能为失地农民提供社会保障。[11]总之,给予失地农民的补偿必须能够替代农地的基本生产资料和基本生活保障功能,也就是说这种补偿要能够为农民提供就业保障和相当于城市居民所享有的社会保障;要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为基础,采取征地补偿费入股、社会保障安置、留地安置、土地债券安置等多种途径安置征地农民,逐步过渡到被征地农民的社会化、市场化就业。


  

  农户是承包地、自留地和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应该是农用地转为非农用地的收益主体、征地补偿的对象。应该规定征收农民承包的土地、自留地、宅基所给予的补偿费为农户所有。集体组织对农户承包的土地有投入的,可以根据投入情况支付给集体经济组织部分补偿费用。征收未承包到户的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费或土地使用费支付给集体经济组织,纳入集体公积金管理范围。乡村公益事业建设占用农户承包地的,应该比照国家征收土地的办法给予农民公平、合理地补偿。一方面,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流转收益归承包户,确认了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产权性能和物权性质;另一方面,《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无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和承包关系的实质,规定土地补偿费归集体所有,给乡村基层组织通过参与征地、谋取土地收益提供了机会和空间。与此相关联,应该确认农民对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上修建的房屋拥有所有权,征地过程中应该参照城市居民房屋征收补偿办法,对被征地农户的宅基地和房屋给予合理的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置换。


  

  总而言之,政府行使征地权的合法性基础在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但是,被征地者没有义务为了公共利益独自承担应为整个社会承担的成本。如果政府随意征用土地并且不给被征用者合理公正的补偿,就会使社会主体失去安全感,不能使他们放心地进行投资和生产,同时也会增加兴建公共设施的阻力和难度。如果政府征地不需要付出必要的高成本,政府决策者在作出征地决策时,就不会审慎考虑各种因素,容易滥用征地权。另一方面,征地是国家行为,政府应该承担起安置被征地农民的责任。要为失地农民建立必要的社会保障,各征地项目必须优先安排被征地农户,并在征地补偿协议中明确规定具体的安置责任、办法和途径。特别需要指出的,能否给予被征地者合理公正的补偿和适当的安置,关系到征地权与被征土地的所有权、承包经营权之间的冲突能否合理有效地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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