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可再生交通燃料来看,德国和英国的发展差距在逐渐缩小。在《生物燃料配额法》(2006)生效以前,德国就通过《生态税改革法》(1999)和《进一步深化生态税改革法》(2003)规定的税收减免和财政补贴等措施,促进可再生能源交通燃料的发展。而英国此时,《交通可再生燃料义务法令》(2007)尚未生效,可再生交通燃料相关立法也欠缺,因此其可再生交通燃料的整体发展远远落后于德国。此后,德国《生物燃料配额法》(2006)改革了促进可再生能源发展的措施,由税收减免调整为比例配额,并规定到2010年德国必须实现6.75%的生物质燃料市场份额。英国《交通可再生燃料义务法令》(2007)同样引入了比例配额制,规定了到2010年英国的交通燃料中可再生能源比例须达到5.2632%。该法令生效之后英国的可再生交通燃料迅速发展,与德国的差距逐渐缩小。将这一发展绩效归功于英国采用了与德国相似的配额制和相近的发展目标,似乎并不为过。
五、德国和英国可再生能源法发展对我国的启示
德国和英国可再生能源发展状况,是两国可再生能源立法和制度运行的一个重要反映;反过来,可再生能源立法和法律实施对可再生能源发展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将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作为我国保障能源安全和应对气候变化的重要战略的时代背景下,参考和借鉴德国与英国的可再生能源立法和法律制度建设,对完善我国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立法、促进我国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目前,我国已建立起以《可再生能源法》为核心,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为补充的可再生能源法律体系。2005年制定、2009年修订的《可再生能源法》是我国发展可再生能源的基本法律。修订后的《可再生能源法》规定了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偿制度和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制度等一系列促进可再生能源发展的法律制度,但其还存在着可再生能源生产者和管网经营者权利义务分配不均、各领域可再生能源发展重视程度差别过大等缺陷。国家有关部门和一些地方人大也制定了不少关于可再生能源发展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例如,2006年1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了《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和《可再生能源发电有关管理规定》;2006年5月,财政部发布了《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1月,国家发改委发布了《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调配暂行办法》。湖南、山东和黑龙江等省份根据本地区农村能源建设和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实际情况制定了《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23]此外,在1995年制定的《电力法》、2002年制定的《清洁生产促进法》、2007年修订的《节约能源法》和2008年制定的《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中也有促进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发展的相关条文。
综观我国现行可再生能源法,其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在立法理念上,没有充分认识到发展可再生能源在应对气候变化、确保能源安全和促进经济低碳转型上的多重价值。(2)在立法目的上,《可再生能源法》没有明确将应对气候变化作为发展可再生能源的一个重要立法目的。(3)各个领域的可再生能源立法发展不平衡。目前我国的可再生能源立法以电力为主,供热和交通领域的可再生能源立法欠缺。《可再生能源法》实际上是“可再生能源电力法”,仅有第16条和23条直接涉及到供热和交通领域生物质能源的发展。(4)在法律体系上,可再生能源基本法《可再生能源法》过于原则,可操作性和实施性差,该法仅有三十三条,为框架性法律,其有效实施需要国务院及有关部门适时出台配套性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而可再生能源施行法的形式多为部门规章、法令和规范性文件,法律位阶较低。只有少数省份对发展可再生能源进行了专门立法;地方立法还普遍存在未能将国家立法的普适性要求与本行政区域的可再生能源资源特色相衔接的不足。(5)在立法内容上,现行可再生能源法还存在诸多不足。电网企业和发电企业的责任分配不均、不明,处于垄断地位的电网企业常处于供需关系的有利地位,其所承担的责任与其所掌握的资源不相称,而处于弱势地位的发电企业则相应承担过多的义务;有关可再生能源接入城市燃气管网和热力管网的规定很少且缺乏可操作性;有关可再生能源的激励措施主要针对风能和太阳能,对生物质能和海洋能发展重视不够。此外,有关可再生能源发展的经济激励措施,覆盖范围有限、激励力度不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