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可再生能源义务法令》
在转化《欧盟可再生能源电力指令》(2001/77/EC )的外部推动下,为了进一步完善电力可再生能源义务制度,2002年3月英国颁布了《可再生能源义务法令》。该法令成为英国促进可再生能源电力发展的主要法律文件,并随着英国国内可再生能源发展和欧盟可再生能源政策法律的演进而不断得到修订和更新。[10]现行的《可再生能源义务法令》(2009)于2009年4月1日生效,主要内容包括:电力供应商有义务供应一定比例的可再生能源电力;[11]电力供应商可以通过提交可再生能(电力)义务证书(Renewables Obligation Certifi-cate,以下简称ROC)或者向燃气和电力市场办公室(Office of the Gas and Electricity,以下简称Ofgem)购买ROC履行其义务;Ofgem根据可再生能源发电商所发的可再生能源电力向其签发ROC, ROC可以在市场上交易;国务大臣确定特定时期内ROC的数量和可再生能源电力的比例;ROC所要确认的内容、不能签发ROC的情形;合格的可再生能源的计算方法;每一份ROC代表1兆瓦·时(1 Megawatt Hours=1000千瓦·时)的可再生能源电力,对于相同数量的可再生能源电力来说,技术难度越大的可再生能电力获得的ROC数量会越高;ROC签发和取消的程序;电力供应商为履行可再生能源义务而购买ROC的价格,以及购买费用的使用;供应商须向Ofgem提交的信息以及其它必须公开的信息等。[12]2010年3月,英国对《可再生能源义务法令》(2009)进行了修订,修订的内容主要有:进一步完善了特定时期内ROC的估算方法;将可再生能源义务的结束年份从2027财政年度延长至2037财政年度;取消可再生能源电力最高比例为20%的限制;从2011财政年度开始,ROC的供需比例差额从8%提高到10%以确保ROC的价格;从2010年4月起,对5兆瓦以下的可再生能源机组适用“固定电价”制度,等等。[13]
(三)《可再生交通燃料义务法令》
2004年7月颁布的《能源法(2004)》第124条规定:国务大臣可以以法令的形式要求交通燃料供应商在一定的时期内供应或者交付特定数量的可再生交通燃料。根据第124条的授权,2007年10月英国颁布了《可再生交通燃料义务法令(2007)》,主要内容有二。首先,规定逐年提高的可再生交通燃料供应比例。其次,设立主管机构—可再生燃料署办公室(The Office of Renewable Fuels Agency,以下简称ORFA),职责为:建立和维护可再生交通燃料账户;受理可再生交通燃料账户的申请、发放、转让和撤销等事项,记录可再生交通燃料的收支情况;签发可再生交通燃料证书(Renewable Transport Fuel Certificate,以下简称RTFC),[14]管理RTFC在市场上的交易;就法令的执行情况及其对温室气体减排和可再生能源发展的影响,向国务大臣提交年度报告并予以公布;执行违反法令的惩处措施等。[15]2009年4月,英国对《可再交通生燃料义务法令》(2007)进行了修订,进一步明确了可再生柴油、轻油等术语的含义,并修改了供应可再生交通燃料的比例。[16]
综观英国的可再生能源立法,它的特征可以归纳为:(1)以可再生能源义务制度为核心,以比例配额为手段渐进地推动可再生能源的发展;(2)综合运用政府机制和市场机制,例如在政府设定可再生能源比例配额的前提下,实施了ROC和RTFC的市场交易制度;(3)可再生能源立法集中在电力和交通领域,可再生能源义务法律制度从电力领域扩展至交通领域、但没有扩展到供热用能领域。(4) ROC分类权重制度有效促进了可再生能源的多元化发展。[17]
三、德国与英国可再生能源立法比较
(一)立法目的具有共同性
两国都将发展可再生能源放在保障能源供应安全、应对气候变化和促进经济低碳转型的国家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到可再生能源在经济、社会和环境方面的多重价值。当然,对这一立法目的的立法宣示,两国通过不同法律形式予以表达。德国将其明确规定在专门的可再生能源法律之中,而英国则规定在《气候变化与可持续能源法》等上位能源法中。[18]其次,可再生能源施行法的渊源和位阶不同。德国以议会通过的成文法为施行法的主体,而英国以相关部门依据议会通过的法律的授权而制定的法令为施行法的主体;相形之下,德国施行法的法律位阶比英国的要正式。不过,两国的施行法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立法内容具体,目标明确,操作性和可执行性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