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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与英国可再生能源法之比较及对我国的启示

  

  (二)供热领域的可再生能源立法


  

  供热所耗费的能源占德国最终能源消费的一半,但到2005年仅有不到6%的供热能源来自于可再生能源。[4]为提高供热领域可再生能源的使用比例,2008年德国制定了《可再生能源供热促进法》,该法于2009年1月1日正式生效。[5]《可再生能源供热促进法》(2008)的主要内容包括:(1)明确了该法的立法目的是促进能源供应的可持续发展、保护气候和降低能源对外依存度。(2)规定了可再生供热用能的发展目标,即到2020年可再生能源在供热用能的比例至少达到14%。(3)确立了建筑供热用能可再生能源比例配额制度和替代履行制度。要求有效使用面积50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供热必须使用一定比例的可再生能源(包括各类可再生能源或其混合),各州可以将这一义务扩展到已有建筑;不想使用可再生能源的可以采取其他替代措施,例如50%以上的供热用能来自于余热发电或者热电联产、将房屋的隔热效果提高15%或者使用主要利用可再生能源的本地供热系统。(4)规定了政府财政支持制度,要求政府在2009~2012年间每年提供5亿欧元的资金支持可再生能源供热的发展等。[6]这些法律制度有效地促进了可再生能源在供热领域的发展。


  

  (三)交通领域的可再生能源立法


  

  可再生能源在交通领域的利用主要是向化石燃料中添加生物质燃料。德国促进生物质燃料发展的相关立法主要有《引入生态税改革法》(1999),《进一步发展生态税改革法》(2003)和《生物燃料配额法》(2006)


  

  根据《引入生态税改革法》(1999),德国政府多次提高石油、天然气和电力的生态税,而生物质燃料则免收生态税,这从反向刺激了生物质燃料的发展。为持续推进生态税改革,《进一步发展生态税改革法》(2003)将生态税改革扩展至“生态财政”,规定了各种能源的生态税税率和对高耗能企业、公共交通企业和低收入家庭所采取的补偿措施。为不使生物质燃料受到过度补贴,德国逐渐减少对生物质燃料的税收减免,将促进生物质燃料发展的手段从税收减免调整为比例配额。2007年1月1日生效的《生物燃料配额法》(2006)进一步取消了生物质燃料的税收减免,规定化石燃料必须添加或者混合一定比例的生物质燃料,规定了生物质燃料占整个燃料市场的份额比例,2010年和2015年分别是6.75%和8.0%。[7]此外,为了保证更多的生物质燃气通过燃气供应网被应用于发电、供热和交通领域,2007年12月德国修改了《燃气供应网准入条例》、《燃气供应网支付条例》和《激励措施条例》。这些条例设定了到2020年和2030年生物甲烷在德国燃气需求中的比例分别是6%和10%的发展目标。[8]


  

  综观德国的可再生能源立法及其规定,它既强调了经济效率—主要通过优先全额收购和比例配额等强制性制度确保可再生能源的发展,又重视了社会公平—主要通过电力电价均衡分摊、限额使用和补贴等制度确保能源市场的公平竞争,并确保特定行业和弱势群体的负担合理。从成本收益方面,德国充分发挥价格和税收等宏观财政手段的杠杠作用,一方面,在发展初始阶段利用分类电价、税收减免和财政支持等优惠制度,保证电力供应商能够享受适当利润而积极参与可再生能源领域的发展;另一方面,在发展到一定水平时,又通过减免、补贴的逐年减少甚至取消,刺激电力供应商不断更新可再生能源技术、降低成本,带动可再生能源向更成熟的阶段发展。


  

  二、英国的可再生能源立法


  

  (一)《电力法》(1989)


  

  1989年7月颁布的《电力法》是英国电力可再生能源立法的源头。该法第32条规定:国务大臣可以以法令的形式要求公共电力供应商在特定的日期之前,证明它供应了特定数量的非化石能源电力;违反该项法令的电力供应商将受到处罚;公共电力供应商可以通过合同向电力生产者购买非化石能源电力,也可以自己经营非化石能源电厂作为其非化石电力供应的来源。该条的授权性规定为英国建立可再生能源义务制度奠定了法律基础。[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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