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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治秩序

  

  第三,法院和法律应当是易于被亲近的。法院是现代法治社会中最为重要的机关之一,因为法律是法治社会的主导价值,法律的施行仰赖于法院的存在。公民从事绝大多数法律活动都是在法院这一特定的场景下进行的,法院对于保障个体权利、解决社会纷争、维系社会秩序具有着重要而积极的价值。尤其是在法治秩序的背景下,法院的意义更为突出。诚如托克维尔所言及的,在美国,一切问题最终都会演化为法律问题并通过法院加以解决。虽然我们无法否认通过法院适用法律解决种种社会问题可能存在着一些弊端,但没有人能够否认法院的存在和法律的适用是当今社会得以维系的一个不可或缺的重要维度。在此基础上,法院应当易于为公民所接近,法院的大门应当向民众打开,法院应当成为公民赖以信任和在遇有纠纷时愿意且能够顺利前往的场所。我们认为,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诉讼费用应当合理、可承受。公民通过法院解决纠纷往往需要交纳一定的诉讼费,诉讼费的设置应当规定在合理的限度内,应当易于为公民所接受。法院不应当成为财政创收的示范点,而应当成为为民提供法律服务的窗口和典范。对于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公民所提起的法律纠纷,应该通过切实合理的措施减免其诉讼费用。(2)法院内部的设置应当温馨,为公民融入和亲近法庭场景提供环境和氛围上的支撑。笔者在有的国外法院参观时感受非常明显,法院的设置处处体现出了人性化的色彩,法庭的色调给人以温馨的感觉。据有的地方的法官介绍说,在法庭色调和布局的设置上曾经专门咨询过心理学专家,选用了易于为公民所接受的色彩和布局。法庭内部还为公民提供了便于其休息的场所,使得任何公民在有意愿的情况下都可以轻松地融入法庭的环境。(3)法院的工作人员尤其是法官应当注意其自身形象,在法律的适用以及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应当做到公正无偏私。法官既是现代法治的重要因素,亦是法治秩序的守护者。法官的形象在很大程度上关乎法院的形象,更关乎法律在公民心目中的形象。公民对法律的信仰和司法的权威在极大程度上仰赖于法官的积极作为和正面形象。在当下法律与社会存在一定的脱节的情况下,法官应该审慎地发挥能动主义司法的基本精神,实现法律意图和社会效果的最佳结合。


  

  与此同时,法律也应当为公民所熟知并易于接受。也许我们无法达致《拿破仑民法典》那种全民共赏的佳境,但我们的立法者在法律的制定过程中完全可以使法律变得更易于为民众所亲近,法律的条文完全可以用更加合理的语言表达和承载。笔者认为,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法律的制定应当充分关注人性基础。法律要取得实效、获得认可乃至被人们信仰,前提条件在于规则的设定要充分考虑到民众的生活经验、人性的基本要求,脱离生活、脱离民众的法律规则将成为具文。[17]诚如拉伦茨所言,“假使法秩序是要为人类服务,而不拟苛求人类的话,那么法秩序也必须尊重存在于人类肉体、心灵及精神中的某些基本状态。”[18]法律的基本受众是公民,因此法律的订定必须且应当考虑到公民的基本需要和基本价值。(2)立法语言应当勉力使公民认可和接受。语言是法律规范的载体,也是法律呈现在民众面前的基本媒介,语言的优劣决定了法律的优劣。立法语言应当在精确的基础上易于为公民所接受,立法语言应当优美且通俗,以此使公民对法律产生亲近感和认同感。(3)法律应当公开,并以各种方式为公民所知晓。秘密法是专制时代的产物,而法律公开是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法律如果不公开,公民就无法知晓,因此也就无法形成自己的合理预期,法律的功能也就无法实现。法律公开且为公民所知晓还有利于公民对法律的关注,这种关注既是产生法律权威的因素,也是监督立法者的一项隐性措施。总而言之,法院和法律与公民之间的距离是判断一国法治秩序的基准。任何一个试图实现和维护法治秩序的国家都应当在这方面投入应有的关注和建构有效的保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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