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法律和地方性法规之间存在明显的位阶差别且内在精神一致,地方性法规不得与法律相抵触。这是法治秩序内在和谐的重要因素。美国学者凯尔森将法律秩序定义为一个规范体系,在这一体系中,宪法具有最高的价值位阶,是法律秩序的“基础规范”,通过宪法可以导引出制定法和习惯法、命令(条例)、个别规范三个次序有异的规范体系。[14]在凯尔森那里,法律秩序体现为等级分明、位阶清晰、价值合理的规范体系,宪法处于最高位阶,其它法律和规范都不得与宪法的规定相违背,宪法规范是其它法律和规范的效力来源。我国学者周永坤认为,“在一个统一的法律秩序内,高位阶法律的效力高于低位阶法律。不管人们是否在理论上确立法律位阶这一概念,一个成熟的法律秩序内必然事实上存在法律位阶制度。”[15]法律位阶的确立和维护对于法律的合理运行、法治的有效维系、权力的合理限制具有重要的意义与价值,关键的是,法律位阶制度对于法治秩序的确证有着不可小视的功能。众所周知,在当今世界,随着社会的急速变迁和时代的高速发展,立法无论是从数量上还是从范围上都有了质的提升,面对着如此大量的法律规范和法律文件,如果没有一个行之有效的法律位阶为其适用提供序列指引,那么法律体系的混乱、法律适用的模糊、法律确定性的僭越将逐一呈现,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将遭遇难以克服的困境,法治秩序则更是无从谈起。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地域广、人口多的国家,基于这一特殊的国情和特定的时代背景,我国的立法体制也呈现出了多元化的局面。具体表现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统帅全国立法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较大的市享有地方立法权,县级以上民族自治地方人大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这样一种特殊的立法体制下,法律位阶问题突出彰显,法律内部的和谐成为立法实践中的一项难题。更进一步,法律位阶的混乱既导致了法律适用的困境,更导致了民众法律预期的落空,最终波及法律秩序的稳定性,影响法治秩序的生成。其原因在于:(1)由于法出多门,无法形成统一的立法标准和尺度,法律的制定和型塑变得风格迥异,加之形形色色的地方保护主义和地方利益的观念作祟,导致了法律的普遍性和平等性价值的缺失,最终使得法律变成了充塞地方利益的工具。(2)法律位阶的混乱直接导致了法律适用的诸多难题,尤其是地方法院的法官在审理相关案件时难以合理地衡平地方性法规或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之间的关系,进而导致法律适用的尴尬和法官职能的被动。[16]总而言之,法治是一项系统工程,法治秩序的生成必须理清整体与部分、中央与地方、法律与地方性法规之间的合理关系与价值。尤其需要注意,法律位阶之间的关联、法律与地方性法规之间的内在精神的协调一致是实现和保障法治秩序必须直面的一个严肃的话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