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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治秩序

  

  宪法得到充分尊重有两个基本面向,即普通民众对宪法的尊重以及公权力机关对宪法的尊重。从宪政意义上而言,宪法的产生直指公权力的运作,是对公权力的最有力的限制和规范;宪法的存在则是立基于对个体权利的确认和保障,通过宪法保障个体人权已经成为立宪主义潮流。我们认为,宪法得到充分尊重的基本判断依据有如下几点:(1)宪法的制定满足了民主的普适性价值追求和基本的人性需求,宪法的条文应当承载具体的利益、表达合理的诉求、规范运行的程序、界定清晰的权责,这一要求是对立法机关立宪的底线要求。一部良宪的存在是宪法得到普遍尊重和认同的最为重要的前提条件,世界范围内的宪政实践已经充分证明了这一点,凡是在宪法得到普遍尊重和认同的国度和地区,宪法本身的价值理性必定是得到最大限度的彰显和张扬的。(2)宪法得到合理切实的运行,这是对执法和司法机关尊重宪法的基本要求,也是判断宪法是否产生实效的重要条件。我们认为,一部法律的实效性既是民众尊重和认同法律的产物,也是判断民众是否可能尊重该部法律的逻辑前提,祈求民众去遵守和尊重徒具条文而无实践基础的法律规范无疑是一个难以企及的“良好”愿望。只有当法律由纸面的规定变为现实可操作的法律实践并为人们提供相应的法律指引时,法律的实效性才会产生,惟有如此,才能为民众尊重和认同法律提供可能性。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判断宪法是否得到充分尊重尤其要关注到其中的人权保障条款是否得到了切实的尊重、维护和重视。日本学者大沼保昭认为,“把人权纳入宪法规定的想法,最初产生于保护受国家权力滥用之威胁的个人。由于人们对由国家权力造成的迫害有着活生生的记忆,也就期待宪法中的人权规定能对国家权力构成一种制约,这种期待也就成为创造出现代国家宪法中的人权规定以及其实现机制的一大重要原因。”[13]人权的实质与精髓是对个体权利的最大限度的保护和对人性的最大限度的张扬,可以说,人权保障条款已经成为各国宪法的核心条款和价值向度。如果忽视或轻视宪法中的人权保障条款,无疑是放弃了整部宪法的核心框架和价值内涵,这是任何试图以宪法而达致宪政的国家都无意也无力面对的尴尬场景,因此,作为宪法基石范畴的人权在司法实践中的受重视程度直接表征了宪法的实现程度,也反映了宪法的受尊重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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