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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断排除法则若干问题浅析(下)

  

  2.缺乏证据开示制度。证据开示制度是英美当事人主义国家、以及完整地诞生了预断排除法则的日本所拥有的必备制度,是对抗式庭审之内在需要的必然体现。惟有设立证据开示制度,才能平衡控辩双方在取证能力、资源占有等方面存在的天然不平等,才能使弱势一方有能力与强势者在法庭上真正抗衡,才能将案件事实从对立的两个方面全面地展现在中立的法官面前,才能使“空零如白纸”的法官能在有限的时间里独立形成心证。


  

  然而,我国现行刑诉法虽确立了以对抗式庭审代替纠问制的改革目标,并对应地认可了预断排除思想,但却忽视了对抗制中至关重要的对辩护方辩护能力的补偿、辩护权的支持和保障。突出的表现是,刑诉法不再要求公诉方将全部案卷移交法院,而只需向法院提交起诉状及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照片即可。无疑,这种改革能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法官预断、确保其地位中立,但因未相应设置证据开示制度,使得原本能从法院查阅全部案件材料的辩护律师现在只能从法院那里见到一纸诉状、若干证据复印件或照片。据此,辩护律师根本无法在庭审时与控方抗衡,又谈何从另一角度将案件的真相呈现于法官面前!如果说预断排除思想为我国现行刑诉法确认是我国刑事立法的一大进步,但未能设定足以保证辩方有效行使辩护权的证据开示制度,致使辩方实际的辩护能力萎缩则不能不说是一种后退,或者说是顾此失彼的具体表现。


  

  3.预审程序不健全。在开庭审理之前进行预审不仅有利于防止法官预断,而且可以控制进人普通程序的案件数,达到分流的目的。有学者言,“准确意义上的对抗制诉讼,与其说是一种‘大众产品’,毋宁说是一种‘奢侈品’,它需要高素质司法人才的参与及高耗费物质资源的保障。庭审的实质化和庭审的抗辩性,也要求法官、检察官、律师能在有限的庭审时空作出正确的判断、敏捷的反应,并充分调动其各种知识、经验和技能。”[15] 而要享用对抗制这一“奢侈品”,则要在阻断审判法官提前接触案情的同时将案件的审理予以分流,如此才能充分利用有限的诉讼资源,在保证审判公正的同时兼顾效率。


  

  然而,我国现行的庭审前审查并非是纯粹的程序审,也非由专门的预审法官来完成,审判大门几乎是毫无遮拦地向起诉敞开,因此希冀以预审的方式分流、希冀以预审的方式防止法官预断,从而使庭审法官能够有充足的时间、充沛的精力在法庭上独立地形成心证也就成为空想。


  

  四、我国预断排除之规定的修正及保障制度的架构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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