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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断排除法则若干问题浅析(上)

  

  3.(1)在最初陈述中,检察官不得根据不能


  

  成为证据、或没有作为证据请求意思的资料,作可能导致法院对案件产生偏见或先人观念的内容叙述;紧随检察官的该陈述后,被告人或者辩护人不得根据不能作为证据或者无意作为证据请求调查的材料,陈述有可能使法院对案件产生偏见或者预断的事项;(2)在有关犯罪事实的其他证据经过调查之前,不得请求调查可以作为证据的被告人的自白;(3)除非另有规定,不得以书面材料作为证据代替公审期日的供述,或者将以公审期日外其他人的供述为内容所作的供述作为证据。


  

  以“起诉书一本主义”为核心的这些程序性规定被称为日本的“预断排除法则”。无疑,该法则能防止法官滋生先人为主、先定后审的预断心理,其精髓在于,希冀法官在初次进人法庭审理程序时拥有“空零如白纸”的心境,唯有如此,法官才能公正、不偏不倚地裁判。


  

  预断排除法则有利于在对抗式的诉讼中更好地发现事实真相、更好地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它充分体现了日本刑事诉讼法中的当事人主义基调,反映了日本刑事诉讼制度在吸收当事人主义因素时所作的努力。为实现日本《宪法》第37条第1款“公平的法院”之目标,预断排除法则恐怕是其不可或缺的工具之一。


  

  正如前述,预断排除法则一词源于日本,但它的出现并非偶然,实则是对英美法国家及大陆法系国家类似立法思想及相应制度的肯定和发展。它追求的是诉讼公正,关注的是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具体地说,预断排除法则是借以下功能实现其价值追求的:


  

  (一)维护审判中心主义


  

  以审判为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核心或中心程序,认为唯有从法庭的审判过程才能就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形成裁判。被学界称为“审判中心主义”该观点符合现代刑事诉讼保障人权、公正司法的基本理念。按照审判中心主义的要求,控辩双方就其各方之主张举出的各种证据均应在庭审时提出,其对裁判者之心证的影响只能在庭审时施加,而不得在任何其它场所、以任何其它方式作出。据此,立法便不得为控方创造事先影响法官的便利机会,不得认可控方将侦查卷宗、全案证据等可能使法官形成预断偏见的材料连同起诉书一并移交审判法院的行为。否则,在庭审前便接触了卷宗材料、便已对全案已有了初步看法的法官就会不重视庭审时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活动,就会不期然地偏向控方,控辩审三方应有的等腰中立结构、审者应有的消极态势均会被破坏,就有可能随意将某一方在庭审时提出的论点和论据排除在定案依据之外,本应成为整个诉讼活动之重心和中心的庭审活动最终因法官的预断而草草收场。如此,现代刑事司法所认可的审判中心主义也就不复存在,审判中心主义所希冀的保障人权、公正司法之目标也就难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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