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清理与其他立法形式的异同。如上所提到的,法的清理工作包括运用法的修改、废止等多种方式解决现行规范性文件存在的不适应、不一致、不协调问题,这些清理性修改和废止与对规范性文件一般性修改和废止是有区别的。一是清理性修改与一般性修改的区别。一般性修改无论是修订还是修正,大都是针对某一部规范性文件进行的修改;而清理性修改针对的是众多规范性文件进行的修改。一般性修改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实践成熟经验进行的修改,既包括制度的重新设计和创新等实质内容的修改,也包括结构和技术上的修改;清理性修改,从实践看,多是对下位法与上位法不一致、同位法之间不协调等规定的修改或者对明显不适应的规定予以删除,较少有创设新制度等的实质性修改,一般也不对法的结构进行调整。在清理过程中发现规范性文件明显不适应、需要进行实质修改的,一般采取建议列入立法计划、规划并督促有关机关抓紧起草修改草案的方式处理,这主要是因为实质性修改涉及的问题需要充分研究论证,急于处理不一定稳妥;另外,时间、工作和人员的统筹安排也是一个考虑因素。二是清理性废止与一般性废止的区别。一般性废止大都是对某个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清理性废止多是一次性废止多部规范性文件,少则几件,多则上百件,如1983年国务院对法规的清理,一次性废止了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近1600件。一般性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可以是同位阶的,也可以是下位阶的。实践中,废止同位阶规范性文件,一般是在修订的情况下发生,如2007年10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城乡规划法明确规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城市规划法同时废止;废止下位阶的规范性文件,限于议案起草机关在提出的议案中明确废止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情形,如1986年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关于土地管理法草案第57条规定:本法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1982年5月14日国务院公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同时废止。清理性废止大都废止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没有出现废止下位规范性文件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