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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的清理的几个问题

  

  法的清理分类。按照一定的标准和角度,可以把法的清理分为若干种类。一是从清理范围看,法的清理可分全面清理和专项清理。全面清理,是指对现存全部或者一定时期制定的全部规范性文件进行的清理。如1983年10月至1987年国务院组织对建国以来至1984 年国务院( 含政务院) 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的法规进行的清理,198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建国以来至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包括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进行的清理等,都属于全面清理。全面清理涉及的规范性文件面大量广,投入人力较多、清理时间较长。专项清理,是指对某一领域的规范性文件或者规范性文件中某类问题进行的清理。如1996 年行政处罚法颁布后,国务院要求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对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对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修改或者废止;2001年为适应加入WTO的需要,国务院要求对直接与贸易有关的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等。二是从法的清理是否定期开展看,法的清理可分定期清理和不定期清理。定期清理,是指每隔一定时期进行清理,是法的清理工作经常化、制度化的一种形式。2004年3月,国务院印发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明确,建立和完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定期清理制度。目前,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和省级和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已把定期清理规章作为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环节来抓。有的省市已经建立定期清理长效机制,如《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实施意见》规定:“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规范性文件颁布实施满五年,需要继续施行的,应重新公布。”我国军事法规自1988年第一次全面清理后,也已形成了五年一次的定期清理制度。不定期清理,是指根据客观需要,随时启动清理工作,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不定期清理多用于上位法规定的基本制度发生变化后,下位法或者下位法的有关规定普遍出现不一致的情况。如1988年初国务院组织的对涉外行政法规规章进行的清理,2003年9月国务院组织的对实施行政许可法进行的清理等。三是从清理的时点看,法的清理可分为事后清理和事前清理。事后清理,是指规范性文件颁布实施后进行的清理工作。实践中进行的法的清理工作,大都属于事后清理。事前清理,是指在新制定或者修订某一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对与新草案要确立的法律政策目标不一致的现行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在颁布新规范性文件的同时,对上述不一致的规范性文件或者相关规定一并作出处理,或予以废止,或者进行修改。在国外,事前清理较为普遍,美、英、德等国家在制定或者修订某项法案时,对调整相同社会关系的现行规范性文件或者相关规定一并梳理研究,在通过该法案时,对于与该法案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或者相关规定明确予以废止或者作出修改(在德国,称之为“协调性修订”)。有的学者认为,事前清理,是及时解决法制协调统一的治本之策。另外,从清理的规范性文件的位阶看,可将法的清理分为:法律清理、行政法规清理、部门规章或者政府规章清理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清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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