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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和完善民间组织的管理模式

  

  第四,对于具备法人地位的民间组织,国家应当采取各种措施,鼓励其从事有益于社会的活动。例如,对于接受社会捐助或者从事辅助性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的民间组织,允许其享受相应的减免税的待遇。现实中,对于“经营性活动”,人们一般比较敏感,认为“经营”便是“营利”,此种简单的认同既不科学,也不符合实际。在有效规制的前提下,允许民间组织从事辅助性的经营活动可以为其参与社会公益事业提供更多的资金。从国外的立法经验来看,很多国家是不禁止民间组织从事辅助性经营活动的,只是为了防止其蜕变为营利性组织而规定了一些限制性措施。比如,南非、日本、爱沙尼亚等国家有关非营利组织的立法中就将“非营利”限定为:除了组织成员为该组织提供服务而应得的合理补偿外,该组织的收入不得在该组织的成员之间进行分配,这一规定值得我国在界定民间组织的非营利性时作为有益的参考。当然,如果经营活动不具有辅助性,则应让其到工商部门申请设立为企业,而不是设立为民间组织。


  

  第五,建立信息披露等制度,提高民间组织活动的透明度和公信力。在给予有关优惠措施的同时,为了规范和监督具有法人地位的民间组织,应当建立此类民间组织的信息披露制度、向审批机关的报告制度以及公众的投诉制度。所谓信息披露制度,就是要求具备法人地位的民间组织定期在有关的新闻媒体上公告其财产目录、前一年度收支情况、各类财务报表、前一年度从事活动的情况、下一年度的计划、主要负责人名单等资料,同时,还应当并将此类资料置于其办公场所,供公众查阅。同时,此类民间组织还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向审批机关报送上述资料。另外,公众可以就其认为此类民间组织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向有关的审批机关投诉。通过上述机制,一方面,可以极大地提高此类民间组织活动的透明度和公信力,有力地监督具有法人地位的民间组织的财务状况及是否严格按照章程从事活动,便于审批机关实施监管;另一方面,有利于提高公众、尤其是捐赠人对此类民间组织的信任度进而增加其获得捐赠的可能。


  

  第六,具备法人地位的民间组织依照章程或者法律规定解散后,对其资产应妥善处理。一般而言,对于此类资产,存在多种处置方式,比如,可以分配给发起人,可以依照章程进行分配,可以交由国库。在解决这一问题时既要尊重发起人的意志,又要兼顾此类民间组织所具有的非营利性等特点。因此,建议对其剩余资产依据法律规定的方式尽可能地依照其发起人以及捐赠人的意愿转移给在性质上相同或相似的其他民间组织,使此类资产在有关领域继续发挥其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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