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诉讼主体
在医疗机构过失引起的不当怀孕违约责任之诉中,诉讼主体的确定比较简单,即医疗合同双方当事人。但在不当怀孕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中,诉讼主体的确定就比较复杂。
1、原告
首先,如果是女性接受节育手术又怀孕,女性可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其次,如果是男性接受节育手术后致妻子怀孕,则男性可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最后,作为计划生育自主权的共同权利主体,夫妻双方可以共同提起侵权之诉。当夫妻共同起诉时,损害赔偿的范围不能重叠计算。
2、被告
不当怀孕之诉中最常见的被告是实施节育手术的医生或医疗机构(我国的医疗及法律体制决定医疗机构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而西方一些国家个人执业的医生也是承担责任的主体)。近年来,在英国、美国等地还出现了因使用有质量瑕疵的避孕套导致意外怀孕的原告起诉避孕套生产者、因药剂师错将其他药物当避孕药配发及药剂师拒不提供紧急避孕药导致意外怀孕的原告起诉药剂师等新型不当怀孕之诉[10],在德国还出现了前述起诉制药企业的不当怀孕诉讼。
可以预见,在我国也将可能出现此类避孕套生产者、药剂师所属的医院或药品零售商、制药企业等不当怀孕诉讼的被告。
(三)过错认定
不当怀孕损害赔偿诉讼中被告对原告避孕失败存有过错是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要件之一,在我国的医患纠纷诉讼中,医方是否具有过错,应由医方承担举证责任。医方的过
错通常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医疗行为过失
即医生的医疗行为没有尽到法律规定的医疗技术规范应有的注意,通常包括:(1)绝育手术过失。仅以男性输精管结扎手术为例,医生的如下过失可能导致丈夫做绝育手术后妻子仍怀孕:由于技术失误,误扎了精索的其他组织,而输精管却未被结扎;输精管结扎后,其断端未作包埋或结扎得不好,术后两端逐渐自行贯通,精子得以通过等[11]。(2)其他避孕节育措施过失。如医生错开避孕药方、药剂师错将其他药物当作避孕药配发给患者等。
2、未告知的过失
未告知的过失,指医生没有将节育手术的效果及相关问题告知原告。日本大阪高等法院在1986年7月16日作出的一个二审判决中认为,在说明节育手术的效果时,“专门医生有义务对患者说明现在没有百分之百的避孕方法,并对手术和其他避孕方法的利害关系进行充分的说明,患者参照医生的说明有权决定本手术是否实施[12]。”在前述英国的Thake案和McFarlane案中,法院都认定被告没有向原告告知输精管切除手术后仍有怀孕的可能是一种过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