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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怀孕损害赔偿研究

  

  有时制药商也会成为不当怀孕案件的被告。法兰克福高等普通法院判例(OLG FrankfurtNJWl993,2388):一直在服用避孕药的原告在一次手术后,服用医生开的由被告药厂生产的抗生素,原告不久就怀孕并生了个孩子,原告因该抗生素对避孕药的减效作用而起诉制药商,要求其赔偿抚养孩子的费用。理由是药品包装附带的说明没有指明这两种药的不相容性。本案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依德国民法典。可能产生侵权行为法所规定的生产者责任。法院认为分娩后才产生的抚养义务并不属于对原告造成的身体负担。对损害一般人格权的诉讼理由——如认为损害原告生育计划的自主权——法院不予支持。法兰克福高等普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三、不当怀孕损害赔偿的主要问题及我国法的适用


  

  (一)请求权基础


  

  在我国法上,不当怀孕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有二: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


  

  1、违约责任


  

  在避孕节育手术中。受术者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着医疗合同关系,合同的目的即是通过避孕节育医疗措施而达到避孕节育的效果。因此,如果因医疗机构的过失致使受害人再怀孕,受害人可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违约责任。


  

  2、侵权责任


  

  在我国,“计划生育”是一项基本国策,公民既有选择是否生育的自由权利,也有“计划”生育的义务。而“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国家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9条)。因此,由于医疗机构的过错导致避孕节育失败而再次怀孕,医疗机构侵害了受害人的计划生育自主权这一人格权。从另一角度看,怀孕、流产或生产的疼痛和痛苦也构成对“妇女身体权”的侵害。


  

  可见,不当怀孕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存在着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依我国法律原告择其一行使。笔者认为。以违约责任作为请求权基础提起违约之诉,存在如下局限:一是请求权主体上的局限。依合同相对性原则,违约责任的请求权主体只能是合同当事人一方,非合同当事人不得请求违约损害赔偿。而节育手术的受术者可能是女性,也可能是男性,如受术者是一方,则其配偶不是合同当事人,很难以合同责任主张不当怀孕的损害赔偿。二是损害赔偿范围上的局限。违约损害赔偿仅限于赔偿财产损害,非财产上的损害不予赔偿。而不当怀孕所造成的损害既包括财产上的损害也包括非财产上的损害,若提起违约之诉,非财产上的损害显然不能得到赔偿。另外,在我国医疗侵权诉讼中,医方是否有过错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由医方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告的举证责任与违约之诉中的举证责任并无不同,因此,对原告而言还是提起侵权之诉更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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