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不同州法院在不当怀孕之诉中争议的核心问题在于原告获得的损害赔偿范围能否包括孩子的抚养费。在确定损害赔偿范围上基本上有三类规则:
l、“有限损害赔偿”规则——对孩子抚养费不予赔偿
对不当怀孕损害赔偿范围,美国人多数州采用“有限损害赔偿”规则,即只赔偿因母亲怀孕、分娩带来的医疗费、收人损失等财产损害及怀孕、分娩带来的疼痛与痛苦等精神损害。而不赔偿孩子的抚养费。大多数法院驳回孩子抚养费赔偿请求的理由是基于公共政策:抚养费并不是真正的损害。孩子给父母带来的利益超过损失;赔偿抚养费会贬损生命的价值;还有一种“情感上的私生子”理论——如果孩子将来知道他是父母不想要的孩子,因其抚养费由别人支付,这将伤害孩子的感情,破坏稳固的家庭关系②。
2、“损益相抵”规则——赔偿抚养费但减去孩子带来的利益
美国少数州采用“损益相抵”规则,即允许赔偿孩子的抚养费,但要求陪审团从中减去原告因孩子的出生而获得的利益的价值,该规则来源于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第920节。法院相信“损益相抵”规则的益处在于它的弹性,因为陪审团可以根据个案的具体因素——家庭成员的多少、收入、父母的年龄、婚姻状况——确定原告事实上是否遭受损失。有的法院还会考虑另外一个限制因素,父母做绝育手术的动机,通常分为优生性的、治疗性的、经济性的不同的动机,只有出于经济原因的才被允许赔偿抚养费③。
对损益相抵规则的批评意见认为:第920节的目的在于防止不正当的获利,而不是允许侵权者强迫受害人接受违背自己意愿的“利益”。如果允许在不当怀孕损害赔偿中损益相抵,就会允许侵权人强迫受害人接受一种利益。
3、“完全赔偿”规则——对包括孩子抚养费在内的损失予以完全赔偿
美国只有极少数州采用“完全赔偿”规则,判决被告赔偿因母亲怀孕、分娩带来的医疗费、收入减少等财产损害及怀孕、分娩带来的疼痛与痛苦等精神损害,还赔偿孩子的抚养费,无需减去孩子带来的利益。“完全赔偿”规则早期只适用于由于不当怀孕导致生育残障子女的赔偿,1981年宾西法尼亚州最高法院在Speck v.Finegold案中。判决医生赔偿原告由于医生过错导致怀孕生产残障子女的孩子抚养费以及因生育残障孩子而给原告夫妇带来的精神痛苦及身体的不便。第一个对生育健康孩子采用“完全赔偿”规则的是威斯康辛州最高法院。其在1990年审理的Marciniak v.Lundborg案中,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抚养健康孩子的费用,无需减去孩子带来的利益。该法院认为,孩子的抚养费用是由过失的绝育手术实施时应预见到的直接的后果,原告要求赔偿抚养费用,不是为了摆脱“不想要的”孩子,是想提高孩子的生命质量而不是轻视他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