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环境税制度起步较晚,虽然环境税的实施在促进环境保护方面发挥了一定作用,但总体上还很不完善。从法学的视角考察,我国环境税制度的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排污税缺失,而排污费制度则存在诸多弊端
建国以来,由于我国长期实行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与这一体制相适应,在环境保护经济手段的选择上,征收排污费制度成为我们的优先选择。从20世纪70年代末开始,我国一直沿用这一制度,一种污染物适用一个收费标准,目前大约已有一百多项国家污染物收费标准和数十项地方补充收费标准。征收排污费为污染控制筹集了大量资金,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企业加强环境管理和治理污染,但由于缺乏规范性和权威性,实践中也存在很多问题。{4}111首先是收费偏低,征收面涵盖性不足。排污费最初设计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促进企业安装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和环境的补偿挂钩,实践中甚至连第一个目标也难以达到。对危险废物、居民垃圾和流动污染源等没有收费,而且实行单因子收费办法,同一排污口排放多种污染物的企业只需交纳一种排污费,明显具有不合理性。其次,征收难度大,征收率低,企业拖欠严重。再次,排污费只纳入地方财政,削弱了国家对排污收费资金的宏观调控职能,排污费使用和管理中存在被挤占挪用、使用效率低下等问题。
(二)资源税在征收目的、范围、计税依据等方面存在不足
在现行的税制框架中,资源税仅是作为一种级差税收而设计的,征收的目的是调节资源开发者之间因不同地域、不同的贮存条件而形成的级差收益,使资源开发者能够在大体平等的条件下竞争,同时促使开发者合理利用和节约使用资源。具体纳税人适用的税额主要取决于资源的开采条件,税额高低与该资源开采的环境影响无关。此外,现行资源税的征税范围狭小,资源税的征税范围,仅限于7个应税产品(包括原油、天然气、煤炭、其他非金属矿原矿、黑色和有色金属矿原矿、盐),而对具有重大生态价值的可再生资源如动植物资源、水资源、草原资源、森林资源等则缺乏税收调节,造成了这些资源的不合理开发利用。再有,资源税的计税依据不尽合理,纳税人开采和生产应税产品销售的,以销售数量为课税依据,纳税人开采和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以自用数量为课税依据,这会使得企业对开采而无法销售或自用的资源不付任何税收代价,间接鼓励了开采者不顾自然资源的积压和浪费盲目开采。{4}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