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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集中反垄断效率抗辩的适用条件分析

  

  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效率都能够成为抗辩因素,也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适用效率抗辩都可能产生正的福利效应。效率抗辩的展开,尚需要满足一定的适用条件。从世界各国的规定以及发展趋势来看,经营者集中效率抗辩的法律适用至少需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效率是否为集中所特有;(2)效率的可证实性;(3)效率的及时性;(4)不来源于反竞争的产出或服务减少;(5)在垄断或接近垄断的集中案件中是否适用。我国经营者集中效率抗辩制度的有效建立,也有必要对这些因素加以考虑。


  

  一、效率是否必须为集中所特有


  

  在允许实施效率抗辩的国家和地区,几乎都要求所主张的效率是集中所特有的效率。比如美国2010年最新修订的横向合并指南规定:“当局仅考虑通过合并产生的效率,而且它们是在没有合并的情况下或采取不具有反竞争影响的其他方式时不能产生的效率。这种效率可被称为合并特有的效率(Merger-specific efficiencies)”欧盟2004年的横向合并指南第85条也明确规定:“效率只有在是合并的直接后果,并且通过其他具有更小反竞争效果的方式不能获得类似程度效率的情况下,才与合并的竞争性评价相关。在这些情况下,效率才被认为是由合并产生的,因此是合并所特有的(merger—specific)”。


  

  除了集中之外,企业还可以通过许多其他途径获得效率,比如内部扩张、合资、签订许可协议、专业化协议和租赁协议等。如果通过这些方式能够获得比当前合并更大的或同等的效率,那么合并将不能获得通过,因为这些方式相比于当前的合并具有更小的反竞争效果。这就是各国规定效率必须为合并所特有的根本原因。但是除集中以外的其他方式必须具有实现的现实可能性,如果仅仅具有理论上的可能,将不足以推翻效率抗辩的适用。比如美国2010年横向合并指南规定:“作为可以替代合并的方式,当局仅考虑对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它们所处的市场条件下具有可行性的方式。如果一种方式仅是理论上的,当局不会将之视为具有较少限制竞争后果的方式。”欧盟横向合并指南第85条也规定:“委员会只考虑那些对当前合并方所处商业环境而言具有合理可行性的替代方式。”


  

  但是,“过于严格地适用‘合并所特有’的条件将会妨碍企业快速地提高效率,而该效率对于企业增强自身在国内外的竞争力可能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毕竟,合并是企业获取效率的一个重要手段。”{1}企业不通过内部扩张或利用市场的方式提高效率,并不一定是为了排除或限制竞争,也可能具有效率上的合理性。这种合理性表现为:第一,集中相对于合同这种市场方式具有交易成本优势。受制于人的有限理性和机会主义倾向,以及市场中存在的各种不确定性,合同方式在很多情况下不能获得与集中相等的效率。集中的交易成本优势在现代社会的交易活动中更加明显。在经济全球化的冲击下,知识、技能与产业链优势已经在市场竞争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合并已经不仅仅是希图取得资产或股份,还在于获得知识型的技术和人才、最佳的商业实践、运营方式以及消费者网络等,而这些优势通过市场化的合同方式非常难以取得。知识型的设备、技术和人才需要不断增加投入加以改进,而一旦投入市场,很容易造成搭便车的行为,因此知识型技术和设备的交易相对较少。典型的比如知识产权的交易。通过合同许可的方式获得专利技术的使用权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交易双方也倾向于保留自己的核心技术,而集中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解决此类问题,大大缩减交易成本。第二,内部扩张可能造成社会资源浪费。如果一个企业所在的市场产能已经过剩,企业将没有动机通过扩大基础设施来开发和利用新技术,增加产能也将导致利润下降,从而使内部扩张无利可图。在特定市场条件下,内部扩张不仅造成扩张企业本身的资源浪费,也可能导致原本可以被收购的企业的资源浪费,而通过合并,企业可获得竞争者的经营网络,从而取得实质性效率。第三,集中相比内部扩张而言具有时间优势。通过内部扩张的方式提高效率,需要进行大量的前期投资,甚至投入许多沉没成本,并需要长期才能显示实际效果;而合并会大大缩减获取效率的时间。在企业实施一定的发展战略或者在特定的市场机遇下,通过合并的方式快速获取效率和竞争力就具有很强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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