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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强奸问题刍议

  

  (三)“婚内强奸”一词的表意缺憾


  

  英美刑法中的“rape”一词,我国通常译成“强奸罪”。强奸的含义是在“奸”之上的“强”,奸为强的基础行为,强为奸的加重情节。婚内强奸一词的表意是否恰当就要取决于“强”和“奸”之文义射程和“强奸”一词域于婚姻框架之内的语文意义。“强”之内涵和外延刑法已作述明,故无探讨必要,而“奸”之明晰则是迫切而首要的。诸多学者主张“婚内无奸”,认为中文语境中的“强奸实为违背妻子之外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12}292因此从沿革刑法学角度讲,“婚内强奸”所要表达的含义和名称之间存在着不切合性。其次,强奸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应受到社会否定评价的行为。一个极恶的行为加上一个贬义的名称,发生在婚姻关系的框架之下,如果坚持犯罪化尚可通融,如果坚持无罪化,岂不是说婚姻使强奸行为合法化吗?岂不切合了戏言曰:“婚姻为合法强奸的通行证”?诚如斯言,则真是婚姻的悲哀了。从社会相当性角度讲,该称谓会将婚内强奸否定论者置于字眼所导致的伦理不利之局面,失去了辩论的平衡支点。故陈兴良教授指出:“我国把婚内强奸的rape一词译成强奸,首先就是强奸了rape一词。”{13}最后,婚内强奸一词与国际刑法学研究潮流不符。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经过修订以后,已将强奸罪改为强制性交罪。这一修订的立法理由指出:“原条文中的‘奸淫’一词其意为男女私合,或男女不正当之性交行为,不无放纵淫逸之意涵,对于被害人诚属难堪,故予修正。”


  

  前述表明,就字面语言文义而言,“婚内强奸”一词确实存在着一定程度的表意缺陷,并非所要界定之行为的最佳称谓。但这种缺憾有无弥补的可能或替代的必要呢?有论者提出用“婚内强制性交行为”或“婚内强制性行为”来替代“婚内强奸”的表述,但理由或语焉莫详或牵强武断,未将所用词汇置于整个刑法体系中去考察,造成了与刑法236条的第一款的表述冲突,而最大问题在于移植的新词难于被社会公众所接受,故“替代论者”至今未能找到替代婚内强奸一词的合适词汇。笔者居于“弥补论”立场认为三者文义指向皆定位于在婚姻存续期间,丈夫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违背妻子的意愿,强行与妻子发生性交的行为,其实质含义并非殊异。比较三者,单纯从文意来看,婚内强制性行为一词外延过于宽泛,把不属于性交的抚摸、亲吻等性行为包含在内,故非所选。而婚内强制性交行为一词和婚内强奸一词从实质表意上无本质区别,其称谓的不同来源于对该行为的描述角度差异。婚内强制性交行为一词是针对行为的外部表现所做的描述性称谓,具有中立性、客观性。而婚内强奸一词则是在行为自然描述之上所做的价值评价,具有伦理性、否定性。两者并非有你无我的排斥关系,而应该是一对同时并存、相互补充的概念。


  

  但是,婚内强制性行为和婚内强奸的差异也是需要明晰的。婚内强制性交行为可以根据行为程度分为一般婚内强制性交行为和严重婚内强制性交行为。基于本文立场,一般婚内强制性交行为不是犯罪化对象,故不应属于婚内强奸的语意范畴。因此,原来意义上的婚内强奸试图包含所有的此类行为样态是不可能也不可取的。


  

  综上,本文认为,婚内强奸一词虽有缺憾之处,但基于价值评价和习惯使然尚有存留必要,其文义不足之处可由婚内强制性交行为予以补充。首先由婚内强制性交行为做中立、客观的描述,然后由婚内强奸一词通过罪名的称谓表达一种否定的价值评价,二者共同建构起婚内强奸概念。就通常个罪表述而言,罪名的称谓词汇和罪状描述词汇不一致的情况并非罕见,以强奸罪所在的第四章第261条遗弃罪为例,“拒绝抚养”就为外部行为描述,“遗弃”则含有否定的价值评价。刑法382条贪污罪亦是此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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