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奴隶制国家的建立,公权力不断膨胀,私权利逐渐缩小,国家取得了它的暴力统治工具,即惩治犯罪的刑罚权。一个完整的刑罚权发动过程应该是从求刑到配刑再到行刑的有机统一。[5]不过,这个时期国家所拥有的刑罚权主要是刑罚执行权,也即是行刑权,而刑罚权中的起诉权(即求刑权)和配刑权还基本上是由被害人行使。[6]奴隶制时期实行的是弹劾式诉讼,[7]弹劾式诉讼是指只有有人告诉或起诉刑事案件,司法机关才予受理的诉讼形式。弹劾式诉讼的特点是刑事冲突的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处于主导地位。就被害人而言,其在诉讼中的主导性地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求刑权基本上由被害人独占行使,被害人有权决定是否将侵害人送交国家机关审判。许多重大犯罪,如杀人、诱奸妇女、投毒、纵火等,仍被视为与被害人及其亲属有利害关系的行为,而不是侵害国家利益的犯罪。是否将犯罪诉诸国家司法机关取决于被害人自己的意志,司法机关则基本上实行不告不理。[8]第二,被害人有一定配刑权,被害人有权与加害人进行私下和解,其他人不得干涉。奴隶制的西周时期还设有专司调解职能的“调人”,他们“掌万民之难而谐和之。凡过而杀伤人者,以民成之”[9]。这就构成了我国原始的当事人合意基础上的刑事和解制度雏形。[10]第三,被害人在庭审中负举证责任。被害人作为诉讼活动中的原告,对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需要自行收集证据,被告方的加害人则对此证据予以反驳和辩解,双方在互动中推动诉讼程序运行,而法官在诉讼中则处于居中裁断者的地位。
在奴隶制的弹劾式诉讼中,被害人仍处于犯罪起诉者的诉讼地位,只是到了国家公诉制度与专设公诉人制度建立以后,被害人才丧失了对重大犯罪的求刑权。[11]当国家公权力极度膨胀,国家就进一步攫取了包括起诉权在内的所有刑罚权。于是,奴隶制的弹劾式诉讼方式逐步让位于纠问式诉讼。纠问式诉讼是指对犯罪行为的追究不以被害人或其他人的告诉为前提,司法机关依职权主动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诉讼方式。我国封建社会和中世纪欧洲大陆的诉讼方式,主要就是纠问式诉讼。在纠问式诉讼中,被害人不再是处于主动地位的当事人,而是作为与证人地位类似的刑事诉讼局外人参与诉讼。被害人的这种被动地位主要体现在:第一,被害人基本上不再行使求刑权。犯罪行为都被看作是对国家和统治阶级的危害,而不是简单的对这个国家里某个被害人的侵犯,被害人被侵害的权利在与政治国家受损的比较中几乎可以忽略不计。唯一值得刑法关注的就是这个由个人组成的国家的权力的保护。一旦发现了犯罪行为的蛛丝马迹,一旦国家毫不迟疑地启动了庞大的国家刑罚机器,就会对危害统治的犯罪者实行绝不手软的专政和斗争,从而最大限度地维护国家的统治利益。第二,被害人不再享有与侵害人私下和解的权利。控告犯罪基本上已成为了被害人的一项法定义务。比如我国《唐律·贼盗律》规定:“诸祖父母、父母及夫为人所杀,私和者,流二千里;期亲,徒二年半;大功以下,递减一等。受财重者,各准盗论。虽不私和,如杀期以上亲,经三十日不告者,各减二等。”第三,在庭审中,被害人的陈述仅仅被作为查清案件事实的证据。被害人不但不能主动提起公诉,而且无权就自己被侵害的权益提出刑事惩罚要求,一切都已由国家包揽无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