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当事人、案外人的行为一般不宜作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对象
如果把检察监督的目的设定为通过这一监督既解决长期困扰我国民事执行的“执行难”问题,又解决“执行乱”问题,设定为纠正和消除执行中所有的违法行为,那么,检察监督的对象就可以拓展到执行当事人和案外人。并且,检察机关与法院在民事执行中的关系也可以由此得到重构。在以往的“单一目的论”中,检察机关与法院的关系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检察机关是利用其法律监督权来监督法院的执行权,因此难免导致一方以监督者自居,希望扩张监督权力,另一方则不愿意、不希望被监督,力图缩限对方权力的悖论。新目的论则有望改变这样的格局。在新的“双重目的论”中,检察监督既有通过监督法院的执行行为防范和减少“执行乱”问题的目的,又旨在通过监督当事人、案外人阻碍、对抗执行行为来消解“执行难”问题。当监督的对象为当事人和案外人时,检察监督实际上是用检察权来威慑那些试图抵制、对抗法院强制执行的人,帮助法院排除执行中遇到的阻力和障碍。在这类监督中,检察机关实际上是站在法院一边的,和法院一起共同对付那些试图对抗强制执行的人。这类监督鲜明地体现了检察机关对法院执行的支持。
应当承认,“双重目的论”相对于“单一目的论”是具有优越性的:首先,它有助于解决“执行难”问题。鉴于“执行难”是我国当下民事执行中面临的主要问题,任何有助于减少“执行难”问题的改革方案都会引起人们的关注和重视;其次,它有助于减少法院对检察监督的抵触。既然检察监督也体现了检察机关对法院执行的支持,检察监督的目的也在于帮助法院制止被执行人对抗执行的行为,尤其是在支持与纠错的双重目的中,主要目的乃在于支持法院的执行工作,法院还有什么理由来反对检察机关的执行监督呢?最后,“双重目的论”也颇合当下整体性的思维。为了解决社会转型过程中的一些突出矛盾,国家机关、社会组织需要相互配合与协调,以形成合力,共同应对挑战、解决问题。例如,调解中的“大调解制度”,就是要把司法调解、行政调解、人民调解进行整合,“公调对接”、“检调对接”则是强调发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化解社会矛盾中的作用,让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做好调解工作,与法院、人民调解组织共同化解矛盾纠纷。根据“双重目的论”,检察机关可以派出人员到执行现场实行监督。现场监督源于199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开展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根据《通知》第2条第4款的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应人民法院邀请或当事人的请求,派员参加对判决、裁定的强制执行,发现问题,向人民法院提出”。由此可见,现场监督的对象仍然是法院的执行行为,而不是被执行人可能实施的阻碍执行的行为。在实践中,检察机关的现场监督往往是根据法院的邀请才进行的,而法院则是在担心被执行人采取对抗执行行为时才邀请检察机关参与,目的在于增强对被执行人的威慑力。因此,现场监督与其说是对法院的执行行为实施监督,毋宁说是对被执行人进行监督,防止出现暴力抗法行为。在一些地方,检察机关是根据地方党委、政府的要求到场监督,监督的案件往往涉及拆迁的强制执行。可以说,现场监督鲜明地体现了检察机关对法院强制执行的支持。[21]
尽管“双重目的论”存在着上述吸引人的地方,但检察监督的对象是否应当拓展至当事人、案外人仍然是需要慎重考虑的。对于负有协助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协助义务而造成的“执行难”问题,《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实施此类行为者,执行法院可以采取罚款这一民事诉讼强制措施,还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2007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104条还大幅度提高了罚款的数额,并且增加了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的规定。因此,只要法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就能够有效地排除不履行协助义务的行为,没有必要再由检察机关来进行监督。如果是执行法院“心太软”,应当罚款的不予罚款,应当拘留的不拘留,那也是法院的不作为,检察机关要进行监督,监督的对象也应当是法院的这一不作为行为。对由于地方政府的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行为引起的“执行难”问题,法院可以采取交叉执行或提级执行的方式来排除干预。[22]对干预、妨碍执行的党员、行政监察对象,依据2010年7月1日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中央宣传部、中共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等机构联合发布的《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执行联动意见》)第1条的规定,法院可以向纪律检查委员会、检察机关、监察机关移送材料,由纪律检查委员会、检察机关、监察机关进行调查并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申请执行人也可以向纪律检查委员会、检察机关、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反映、举报。[23]由于已经存在上述排除干预、妨碍执行的途径,因此对属于行政监督对象的机构或者人员引起的“执行难”问题,似乎也不需要由检察机关来进行监督。对非国家机关、非公职人员的被执行人、案外人实施的妨害执行的行为,一般不属于检察监督的范围,不需要通过检察监督来排除。但是,如果该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妨碍司法的犯罪行为,这时检察机关的介入就具有必要性和正当性。当前,一些地方出现了较为严重的虚假诉讼、恶意调解现象,[24]这种现象大有向全国蔓延之势。有些虚假诉讼、恶意调解的目的就在于妨碍法院正在进行的强制执行。例如,李慧兰等7人依据生效判决向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100余万元的债权。就在她们满心欢喜等待法院执行时,却突然接到通知:另有30人在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因借贷纠纷起诉被执行人,已经调解结案,要与她们的债权合并执行,她们的债权只能按一定的比例清偿。李慧兰发现这些债权人有一部分与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是亲友关系,便向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反映了这一情况。这引起了检察官的注意。经过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行政检察科、反贪污贿赂局、刑事检察部门与公安机关内外联动,集中力量进行调查,最终查明了徐某指使其亲友伪造借条、虚增债务数额并向法院起诉的真相。[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