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截留执行到的钱款。在执行实务中,一些法院出于自身经济利益的考虑,在明明可以要求被执行人把钱款直接打入申请执行人账户时,却要求将钱打入法院的账户,钱进入法院账户后,又不及时转给申请执行人,而是几个月后甚至拖上一年半载才转给申请执行人。有的执行人员甚至自己截留执行到的钱款。上述情形,对法院来说,虽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执行难”问题,但对于申请执行人来说,却是实实在在地感受到了“执行难”。
可以说,在民事强制执行的实务中,之所以会出现上述几种类型的执行法院的消极执行行为,其原因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1.执行人员在观念上存在误区。例如,有的执行人员认为,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负有举证责任,他们应当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信息;申请执行人如果不提供这方面的信息,自己应承担不利后果。殊不知,执行不同于审判。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和执行人员并不需要、也不应当像审判程序中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保持中立。执行程序的启动虽然一般需要债权人提出申请,但执行程序一旦启动,执行法院和执行人员就可以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采取必要的执行措施。就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而言,由申请执行人提供固然是获取信息的重要途径之一,但绝不是唯一的途径。执行法院也不能像在诉讼中那样,以当事人负担举证责任为由,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财产信息就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2.执行人员存在畏难情绪。当被执行人是当地的利税大户,是当地政府确定的需要重点保护的企业时,有的执行法院因担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会受到地方政府的责怪,所以往往对应该冻结的账户不冻结,应该查封或者扣押的财产不查封、扣押,甚至在被执行人的账户已经被冻结并且账户上有钱的情况下也不通知银行划拨。畏难情绪有时也表现为对符合搜查条件的被执行人,由于担心被执行人采取过激行为阻碍而放弃搜查。
3.执行人员利用执行权寻租。这主要表现在一些执行人员不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是故意拖延执行,等待申请执行人请吃请喝、送钱送物,在收到好处后,才采取执行措施。[19]也有的执行人员同申请执行人谈条件,在对方同意按照一定的比例把执行到的钱款捐赠给执行法院后,才积极采取执行措施。这类消极执行行为的基本特征是法院的执行行为要依靠申请人提供利益或者允诺给予好处来推动。
4.执行人员收取被执行人的“好处”后拖延或者放弃执行。对于被执行人来说,强制执行不仅会直接减少他们的财产,而且会使其信誉扫地。对此,他们会比在诉讼中败诉更有“切肤之痛”。因此,被执行人会千方百计地采取各种手段、通过各种关系来阻碍执行,其中包括用贿赂执行人员的方法。而一些执行人员,在收到被执行人提供的钱物后,以各种借口消极执行,使申请执行人的权利长期得不到实现。
因执行法院的消极执行行为引起的“执行难”问题,应当列入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对于前两种原因引起的消极执行行为,2007年《民事诉讼法》赋予了当事人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权利。根据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仅有权对其认为的违法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而且在异议被驳回后,如果不服,还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为防止执行法院拖延执行而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203条还赋予申请执行人请求变更执行法院的权利,只要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就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执行。因此,对法院执行人员一般的消极执行行为,首先应当考虑的是上述程序内的救济方式。只有在程序内的救济方式用尽后,才能考虑动用检察监督。[20]至于由于执行人员寻租、收受贿赂引起的消极执行行为,或者属于违法行为,或者已经构成了犯罪,他们原本就属于检察监督的范围,对此类消极执行行为,检察机关应当作为监督的重点。申请执行人发现执行人员有上述行为的,既可以向执行法院或者上级法院反映,也可以向检察机关反映,由检察机关查证属实后进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