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客观地说,即便我们承认本案在判决中可能考虑到了信赖利益,然而,信赖保护或者合法预期保护所发挥的作用并不彰显,而是遮蔽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的阴影之下。就整个判决来说,信赖保护绝对不是本案判决的决定性理由,法院依据的仍然是“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也就是说,我们撇开“信赖”、“诚信”和“信赖利益”等华丽的词藻,我们仍然能够在当时的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中推导出同样的判决结果。所以,在整个判决中,诚信原则、信赖利益都只是阐释性的理由,只是增加了说理的成份,这种创新不会给法院带来多大的风险。指出这一点是很重要的,否则,我们就有可能夸大上述法律信念对判决的影响。
本案实际上也印证了我一直以来的一个观点,在传统行政救济框架中,德国法的信赖保护无法真正提升救济的程度与空间。这是因为,在德国法上,典型的信赖保护是与行政行为的撤销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对相对人的信赖保护只是对行政行为存续保护(Bestandschutz)的反射作用。只有对行政行为撤销或废止的可能性被排除,行政行为的存续性被确认,公民对行政行为存续的信赖才会相应产生,此种信赖利益才有值得保护的价值。[47]然而,对行政行为的撤销,是行政诉讼长期关注的现象,已然有了妥帖的救济框架,备好了救济样式,比如本案所涉及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在这样的情境下引入信赖保护,就注定了它的作用不可能是革命性的颠覆,只能是局部的改良,只是增添了说理的成份。这也注定其不及合法预期。这也是我不看好德国法上的政府信赖保护原则的一个根本理由。
五、延伸的分析:另外两个案件
我们翻阅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凭着对合法预期、信赖保护的理论嗅觉,也不难发觉还有一些案件实际上也蕴含着合法预期,比如,“宣懿成等18人诉衢州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争议案”(2004年第4期)、“博坦公司诉厦门海关行政处罚决定纠纷案”(2006年第6期),但在判决过程中,无论是法院还是双方当事人,却只字不提。那么,让我们感兴趣的是,假设我们按照合法预期的公式重新来过,结局又将如何?是否更加公正,更能满足当事人的诉求?这又意味着什么呢?
1、“宣懿成等18人诉衢州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争议案”(2004年第4期)
该案的大致情形是,原告系衢州市柯城区卫宁巷1号(原14号)衢州府山中学教工宿舍楼的住户。2002年12月9日,衢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根据第三人建设银行衢州分行的报告,经审查同意其在原有的营业综合大楼东南侧扩建营业用房建设计划。同日,衢州市规划局制定建设项目选址意见,建设银行衢州分行为扩大营业用房等,拟自行收购、拆除占地面积为205平方米的府山中学教工住宅楼,改建为露天停车场,具体按规划详图实施。同月18日,衢州市规划局又规划出第三人扩建营业用房建设用地平面红线图。同月20日,衢州市规划局发出建设地规划许可证。2002年12月25日,被告衢州市国土资源局建议收回衢州府山中学教工宿舍楼的住户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报政府审批同意。2002年12月31日,被告衢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2002)37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通知》,并通知各原告。原告不服,遂发生诉讼。
在诉讼中,法院毫不犹豫地首先肯定了本案各原告“是该楼用地的合法使用者”。原告也诉称,“仅仅因为企业建造车库的需要,被告就作出收回我们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这合法吗?在原告的嘴里本该吐出“这违反了我们的合法预期”,“是否应该事先征求我们的意见,给我们一个听证或者发表意见的机会”,但遗憾的是,我们没有捕捉到这轻微的叹息与质问。
原告、被告和法院关注的重点旋即转到了《土地管理法》第58条规定,[48]争论的焦点变成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否符合该条规定中的收回情形,尤其是是否符合“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要求。
原告认为,“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衢州市分行)是商业银行,其性质属于企业,故其利益不能算是公共利益。”被告辩称,它“是根据发展计划委员会的立项意见、规划部门的规划和市政府同意收回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才发收回土地通知的”。在被告眼里,这些批准手续就是“公共利益”的符号,就算是“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但是,法院并不接受,而是认为,“在本案的诉讼中提供的衢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2002)35号《关于同意扩建营业用房项目建设计划的批复》、《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审批表》、《第三人扩建营业用房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等有关证据,难以说明该决定是由于‘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或‘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需要”。被告“在决定收回各原告住宅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对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应当予以具体说明而没有说明,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判决被告败诉。
这个回合的较量,换成合法预期的语言,实际上是在争辩着行政机关违反合法预期是否有着公共利益的需求。“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自然暗含着合法预期的韵味。但是,他们的争执却仅围绕着法律适用,得出的结论也只是“对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应当予以具体说明而没有说明”,还远没有走到计较着彼此的利益、进入利益权衡的阶段,便嘎然而止。如果按照合法预期的理论分析,本案只是重复益民公司案的经历,都忽略并跳过了程序性保护,直奔实体性保护,但深入的程度却不及益民公司案,它只徘徊在实体性保护的门外,根本无缘进入。
2、“博坦公司诉厦门海关行政处罚决定纠纷案”(2006年第6期)
1997年3月至1998年6月,原告博坦公司多次为厦门石油总公司未在中国境内办理报关纳税手续的货物卸载、仓储及放行。2004年10月27日,被告厦门海关以明知货物走私进口仍提供卸储服务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知情不报并为走私人提供方便”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诉至厦门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让我感兴趣的是,原告的行为之中夹杂着海关工作人员的协调、同意,并物化为“会议纪要”,这些又成为了原告抗辩的一个重要理由。行政机关的承诺让当事人产生了合法预期,也必然如此。但是,法院并没有循着合法预期的理数去审理,得出了相反的结论。
在一审中,原告辩称,“为这些油料的进口手续不全,原告曾致函厦门石油总公司,也向被告反映过,被告的工作人员曾为此进行过协调,同意放行这些油料,厦门石油总公司也表示由他们负责补办海关手续,责任由他们承担。”被告也承认,“在开始时原告虽然向被告的工作人员反映过,被告的工作人员也曾口头答复可以先放行后补办手续”。但被告强调,其工作人员“也明确表示下不为例,以后的货要海关同意才可以卸储。”也就是说,仅此一例,下次不得为之。
据厦门中级人民法院查明,“1997年3月,原告博坦公司致函厦门石油总公司.提出厦门石油总公司在博坦公司卸储的油料手续不全,不予装船,要求厦门石油总公司提供海关文件。3月25日,厦门海关工作人员吴宇波在协调此事时,口头表示货可以先放,但要求厦门石油总公司补办海关手续,且下不为例,以后的货要海关同意才可以卸储。3月25日、4月1日,厦门石油总公司给博坦公司回函,称海关手续由其办理,责任由其承担,要求博坦公司以后按照现行方式进行作业。”二审法院又补充其中细节,“被上诉人厦门海关的工作人员在协调中,虽然提出适用‘简易程序’先放行后补办手续的意见,但同时也要求厦门石油总公司在补办海关手续后,应当将申请书和海关批准文件的副本送达给博坦公司,作为博坦公司提供卸储服务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