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述德国、英国和荷兰的理论和实践中,实际上渗透着利益权衡(Weighingofinterests)和比例原则(theprincipleofproportionality)的思想。很有意思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益民公司上诉案件中也走上了这条路径,表现出同样的智慧与理念,却出发点不同。
从整个判决的思路看,法院之所以会走向利益考量,恐怕还不是信赖保护或者合法预期支配的结果,我们从判决书中也没有找到能够证实这一点的蛛丝马迹。法院实际上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被称为“情势判决”。
成文于2000年的该条规定,或许更多的是为了更加细致入微地保护公共利益,或者说,是公共利益至上观念支配下的产物,是在依法行政和公共利益至上之间发生冲突时的解决方法。从有关的权威性著作中,我们没有找到“合法预期”、“信赖保护”等字眼,也没有发现第58条和合法预期或信赖保护有何瓜葛。尽管从甘文法官的一些表述和例举上,我们会品尝出一丝近似信赖保护或者合法预期的韵味。[41]从学术发展史看,我国学者对信赖保护和合法预期的关注始于2000年之后。[42]所以,我们自然也无法苛求当时的司法解释起草者未卜先知,具有超越时代的意识。
但细细品味该条款,我们会发现,它也有近似信赖保护的技术与韵味,也是通过利益考量来决断是让一个违法行政行为存续下去呢,还是撤销它。但在价值取舍上却走着反向。在掂量是否让违法行政行为存续下去之后,信赖保护关心的是个人利益,而第58条重视的却是公共利益,但在赔偿上又拾回了信赖保护的味道。
那么,在益民公司案件中,法院是怎么权衡利益的冲突呢?
二审法院在审理中特别补充认定了一个事实,也是在它看来很重要的事实——“本院审理期间另查明:2003年4月24日,市政府办公室将‘西气东输’工程周口市区域网部分列入市重点项目。此前,河南省政府办公厅亦将‘西气东输’城市管网和各类大中型利用项目纳入省重点工程管理。”该案争议的事项具有重大公共利益,已然确定无疑。以后的论证都是细节的展开,比如,时间耽搁不起、需要建设能力与资质等等。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被诉的招标行为已经发生,如果撤销被诉行政行为,按照程序的要求,市政府就需要在首先处理益民公司的燃气经营权的基础上,就天然气管网项目重新组织招标,而对这些问题的处理需要相当长的时间。另一方面,‘西气东输’工程在周口市的接口问题已迫在眉睫,如果撤销行政行为,就会耽误周口市对‘西气东输’天然气的使用,甚至可能因此而失去‘西气东输’工程在周口市接口的机会。第二,亿星公司已于2003年11月与中石油公司签订了‘照付不议’用气协议,并将于2004年7月开始供气。如果撤销被诉行政行为,不仅会直接导致用气价款的损失,而且会影响周口市居民及时使用天然气。第三,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后,亿星公司已进行了较大资金投入,且已与中石油公司签订了‘照付不议’协议,如果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在招标程序中无过错的亿星公司也会形成较大经济损失。”
二审法院延续了这种说法,在判决中指出:“如果判决撤销上述行政行为,将使公共利益受到以下损害:一是招标活动须重新开始,如此则周口市‘西气东输’利用工作的进程必然受到延误。二是由于具有经营能力的投标人可能不止亿星公司一家,因此重新招标的结果具有不确定性,如果亿星公司不能中标,则其基于对被诉行政行为的信赖而进行的合法投入将转化为损失,该损失虽然可由政府予以弥补,但最终亦必将转化为公共利益的损失。三是亿星公司如果不能中标,其与中石油公司签订的‘照付不议’合同亦将随之作废,周口市利用天然气必须由新的中标人重新与中石油公司谈判,而谈判能否成功是不确定的,在此情况下,周口市民及企业不仅无法及时使用天然气,甚至可能失去‘西气东输’工程在周口接口的机会,从而对周口市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造成不利影响。”
在这样的考量中,显然把第三人的利益也一并考虑到公共利益之中。在德国法的信赖保护理论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对第三人权利和利益的保护同样属于公共利益的一部分,也应将其列入公共利益的范畴。[43],在益民公司案中,二审法院做了更加仔细的算计,首先,认可亿星公司也会因中标决定而产生合法预期,随后其有合法投入的事实;其次,亿星公司如果不能再次中标,行政机关就必须补偿其合法投入。这样的逻辑推理便使得第三人的损失转化为一种公共利益。
但是,在我看来,一、二审法院的上述说理还不足以排除为益民公司提供实体性保护的可能性。因为当初原周口地区建设局给益民公司的10号文中已经载明“能与天然气西气东输工程接轨”,且益民公司已在川汇区建成燃气调压站,并于主要街道实际铺设了燃气管道,那么,为什么不可以让它继续干下去了?何必要纠缠招标问题呢?凭什么料定益民公司就不能与中石油公司谈判成功呢?其实,对实体性保护的否定,实际上是在事实认定的过程中完成的。一、二审法院显然完全接受了政府的说法,第一,益民公司注册资本在诉讼开始前只有60万元,且到2002年之前几乎没有建设。第二,周口市天然气城市管网项目建设预计投资超过1亿元人民币,需要投标人具有相应的资金能力。第三,5000万元保证金是为“西气东输”利用项目的顺利进行提供资金上的保障,“是为了确保中标人的经营实力”,也是试探投标人是否具备这样的实力。而益民公司在招标中却显示出它没有这样的实力。
那么,公共利益是否像法院认定的那样刻不容缓呢?法院没有详细论证。我却找到了一个佐证。一篇报道云,“不久前,中国石油集团给周口市政府发出一封专函,表示如果天然气工程继续受阻,将关闭西气东输工程在周口的开口。”[44]从这篇报道的时间推测,这个插曲应该是发生在2003年12月3日之前。
通过仔细盘算,显然在法官看来,公共利益要大于个人利益,让政府决定存续下去要比支持益民公司诉求更重要、更有价值。
3、脚注意义上的进步
所以,一、二审法院都认为,尽管市计委作出的《招标方案》、《中标通知》和市政府作出的周政文(2003)54号文是违法的,但不能撤销行政机关的决定,而应该采取补救措施,“对益民公司基于信赖该批准行为的合法投入给予合理弥补”,以实现公共利益和个体利益的平衡。[45]这实际上是对“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规定的“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的重申,或者进一步衍生。
如果我们转换成信赖保护或者合法预期的审查路数,也会得出大致相同的结论。所以,我们似乎也可以把本案理解为是依据信赖保护原则直接作出的判决,法院说的“合理弥补”就是基于对“信赖利益”保护的理解,尽管法官没有在法律适用上援用信赖保护,但从判决书的表述上可以看出,信赖保护成了“合理弥补”判决的阐释性或者补充理由。
这就决定了本案在我国的行政审判史上必然占有一席之地,应该、也必将成为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经典。在我看来,本案实际上为后来的《行政许可法》第8条规定奠定了实证基础,第8条之规定并没有在实质意义上超出益民公司案的判决。[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