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蕴育在法院判决之中的合法预期

  

  从中,我们至少能够得到这些信息:


  

  第一,铺设管道等投资是获得经营权之后的直接经济活动,是行使其经营权的物质基础,如果维持第54号文的有效性,将事实上使得益民公司无法再继续使用这些设施,所以,应该算是益民公司的直接损失,属于“合法投入”和信赖利益范畴。


  

  第二,与经营权有关的其他经济活动,包括与其他相关公司签订的供气协议、合资协议等,的确是当事人基于合法预期而进行的经济安排,会因为经营权被撤销而导致当事人的违约、赔付等后果,这些也可以算是“合法投入”和信赖利益范畴。只不过在本案中,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不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这方面的损失,或者是“尚未履行的债务证明,还没有转化为直接损失”,所以,不予认定。


  

  第三,对于周口市规划局作出的停工通知而导致的租赁场地、厂房的费用损失,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所以,不予赔偿。


  

  显然,法院在算计中考虑了《国家赔偿法》只赔偿直接损失,要进一步剔除那些可能被看作间接损失的部分,或者要进一步鉴别这部分损失是否是直接损失。上述算计也没有多少可受指责的,也与私法上对信赖利益的算计方式大致一样。所以,法院所讲的“信赖利益”,实际上等于可获得国家赔偿的利益。换句话说,在法官的眼里,“信赖利益”实际上是“可保护利益”的同义语。借着新奇的名字,却没有新奇的进步。


  

  2、为什么要保护信赖利益?


  

  在私法上,之所以要保护信赖利益,既出自功利主义观念(utilitarianconcepts),也有着非功利主义的道德理由(non-utilitarianmoralgrounds)。功利主义认为,保护信赖利益是为了避免资源浪费,鼓励社会所期望的行为。无视他人的信赖,不仅会造成其投资亏本,资金不能用于社会目的,且不利于未来社会所需要的有益合作。非功利主义的道德理由,诚如康德主义所言,要尊重每个人的人性(humanity),就必须保护信赖。考虑因信赖而遭受的损失,就是考虑具有人格尊严的人的需求。也可以用亚里士多德的矫正正义(correctivejustice)来解释。对他人造成了损害,就要使其恢复到未受损害之前的初始状态,以此来矫正。[27]


  

  在DaphneBarak-Erez看来,上述两个理由在行政法情境下也是适用的。Fuller和Perdue认为,对信赖利益的保护可以保证商业生命的持续发展,同样,在行政法情境下,对信赖利益的保护可以保证负有制定干预政策使命的政府实现其目标。道理也很简单,如果信赖利益得不到保护,将会抑制公众未来参与政府所动议的活动的热情。另外,DaphneBarak-Erez又补充了几个理由,其中有几个在我看来颇有说服力:[28]


  

  第一,社会资源的有效分配,要求每个行为必须承担自己的成本(theefficientallocationofsocialresourcesrequireseachactiontobearitscosts),行政机关在作出决定时,不仅要权衡其潜在的利益(potentialbenefits),而且还要掂量它可能会对那些信赖先前政策或决定的人们所造成的损害,否则,就会导致一个无效率的决定。


  

  第二,平等权(therighttoequality)要求社会每一个成员都分担(defray)政府行为的成本。对某个行政行为的信赖落空时,其成本应视为政府总成本的一部分,不能外化为当事人的成本,而应当在作为整体的公众之间分配。这种分配形式是由行政机关承担责任,财政上主要由纳税人负担。反之,如果对当事人的信赖无动于衷,那么,将打破行政成本分担的平衡。


  

  第三,对当事人受损的信赖利益予以金钱上的赔偿,从某种程度上讲,也可以理解为以此来换取行政机关不受拘束地行使裁量权,以便对未来事务作出更好的安排与处理。


  

  3、预期利益呢?


  

  预期利益是因对合同履行获利的预期落空而产生的财产损失。换个角度说,就是“使原告处于假若被告履行了其允诺他所应处的处境,在这种场合所保护的利益我们可以叫作期待利益”。[29]


  

  预期利益与信赖利益之间是什么关系呢?私法上已有充分的研究。陈海萍博士把其中的要点大致归纳为:第一,“当事人之所以自愿地实施作为或不作为,损失掉本属于自己拥有的利益,目的在于以牺牲较少的成本获取更大的所需利益——预期利益,因为预期利益以大于信赖利益为惯例。”第二,“从实现的过程看,一旦获取了预期利益,信赖利益就可以得到补偿,而预期利益要实现的话,要么是通过契约得到履行,要么是通过损害赔偿而实现。”[30]


  

  在私法上,对预期利益的保护理由主要是道德的,非功利主义的(moral,non-utilitarianjustifications)。一是对人性的尊重(respectfortheotherperson''shumanity)。在康德主义看来,让他人合理预期落空,会产生愤懑(anguish)、骚动(destabilization)和道德败坏(demoralization)。尊重他人的人性,就应考虑其合理的预期。二是出自社会承诺的重要性(theimportanceofsocialcommitment)。尊重人们的合理预期,就是传达着对他们的承诺。


  

  同样,在DaphneBarak-Erez看来,上述两个理由在行政法情境下也是成立的,只不过要稍加改变。也就是,将对他人人性的尊重义务改为行政机关要对公民待之以礼,社会承诺的重要性也改为强化行政机关与公民之间相互信任的重要性,要缓解公民对官僚机构的疏离感。[31]


  

  毫无疑问的是,一旦法院确认了市计委作出的《招标方案》、《中标通知》和市政府作出的周政文(2003)54号文是违法的,那么,就像DaphneBarak-Erez所说的,在期限届满之前撤销许可,损害的不仅是被许可人的信赖利益,更有预期利益。那么,我们有没有必要再走近一步,保护其预期利益呢?


  

  显然,在本案的判决中,法院没去估算,假如允许益民公司继续经营,其未来可预计获得的利益有多少。但是,从合法预期的理论上讲,当事人基于合法预期而进行的经济活动安排,包括已有的投入、对未来收益的盘算等等,因行政机关的撤销经营权而招致困难、窘迫、损失和落空,这都应该算入合法预期保护的利益范畴之内。这种观念与目前我国《合同法》确立的赔偿标准趋同。[32]


  

  或许,在公法上,预期利益“需要根据行政法律行为的内容而定”,“既可以是实体权益,也可以是程序权益;既可以是权利,也可以是可保护的利益甚至是某种优势”,[33]不总能用金钱来衡量。但是,就本案这样有着显著经济利益,与私法上不履行契约近似的情形,似乎还是应该考虑采取与私法同样的救济,同样的计算公式和方法。因此,对于益民公司的预期利益,可算计的未来收益,我们应该考虑通过“损害赔偿来实现”。当然,当事人“一旦获取了预期利益,信赖利益就可以得到补偿”。但这却在更大、更周延的意义上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并保持了公法与私法的同步,不至使公法上的赔偿堕落成“保护官员的特权法”。


  

  四、是判决的依据还是注脚?


  

  在本节中,我将梳理与回答以下问题: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是怎样得出判决结论的?在这样的路径中,信赖保护或者合法预期起到作用了吗?又会是什么样的作用呢?


  

  法院为回应原告和被告双方的各种诉求,对整个案件的合法性评价也就比较零碎,但是,判决的基本路线还是相当清晰的。我把它梳理为三个审查阶段:(1)程序违法;(2)利益考量;(3)确认违法与补救。


  

  1、程序违法


  

  针对“第54号文是否合法”这个核心问题的评价,法院分析了两种程序违法,一个是发生在招标程序上的,另外一个是招标之前应当履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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