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蕴育在法院判决之中的合法预期

  

  假如我们认可上述理论,那么,即便益民公司在获得10号批文时存在着资格瑕疵,但是从1999年至2002年长达3年时间里,行政机关没有任何的否定或撤销举动,相反,却不断地发给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批准文件。随着时间的流逝,行政机关也逐渐丧失了撤销的可能。


  

  但是,在本案中,一审和二审法院之所以都毫不含糊地承认了益民公司具有合法的经营权,在判决书上也没有多少着墨,并不是法院接受了上述理论,而是因为后来的行政政策发展朝向了有利于益民公司。有关机关主动放弃了“燃气经营资格”的政策要求。[23]就益民公司方面而言,染上的瑕疵自然愈合。这就是我们所熟悉的在法律政策适用上的从旧兼从轻原则。


  

  这意味着,在一审和二审法院看来,上述在取得专营权过程中的瑕疵,已不足以否定已取得权利的有效性与合法性。这种权利依然应当受到法院的保护。基于这种已取得的权利(acquiredright),当事人可以产生合法预期,其信赖利益依然值得法律保护。在实际审判中,法院也就不再、也没有理由再计较益民公司在申请经营许可中的资格瑕疵,而是直接认可第10号批文有效,承认益民公司根据第10号批文,能够预期其获得了合法的对管道燃气的专营权,而且行政机关应该兑约仅此一家在周口市专营。


  

  2、亿星公司有合法预期吗?


  

  亿星公司有合法预期吗?二审法院不容置疑地肯认了其有合法预期,只不过是用了间接的表述,“如果亿星公司不能中标,则其基于对被诉行政行为的信赖而进行的合法投入将转化为损失,……”。因为在法院看来,亿星公司在招标程序中无过错。


  

  但是,我们需要追问的是,即便亿星公司在招标程序中无过错,这能保证其当然能够预期第54号文就是铁打的合法,它也可以据此而立刻展开建设活动,并能够期望它对第54号文的信赖和所有投入得到法律的保护吗?


  

  显然,竞标人在招标程序中无过错,与招标决定是否最终合法绝然没有关系。招标决定还可能因为行政机关的违法、其他竞标人的违法而被撤销。而且,从整个案件的过程分析,我们从情理上可以推测:第一,作为竞争对手,亿星公司应当知道益民公司与政府存在着尚未了结的“官司”。第二,亿星公司开始投入建设时,也应当知道益民公司已经在相当的区域铺设了管道,是拆除还是转让,尘埃未落。所有这种明摆的事实都会提醒亿星公司,第54号文是不很牢靠的,不排除被改变的可能。


  

  按照合法预期的理论,相对人应当能够预见行政机关的决定会改变的,其预期不受法律保护。这在欧洲法院、英国法院上都得到认可。[24]


  

  益民公司可能也朴素地意识到了这一层,在上诉时讪讪地说:“亿星公司与中石油公司签订的‘照付不议’用气协议是一审法庭审理后签订的,一审判决不应予以考虑”,“亿星公司所谓投资、损失均是法庭审理结束后由其擅自签订的所谓协议造成的,其所谓‘擅自扩大的损失’是不应当受法律保护的,更谈不上所谓的公共利益”。但不幸的是,这个辩解没被法院理睬。


  

  或许,亿星公司也会辩解道,之所以匆匆而为,是因为合同约定、行政机关督促过紧。但在我看来,这却是另外一个概念,信赖基础已超出了被诉行政行为,绝非完全出自第54号文之预期。所以,也不能接受。


  

  三、什么是信赖利益?


  

  或许出于信赖保护的潜意识,彼此呼应,二审判决中至少有4次提到了“信赖利益”,至少在3处重复着这样的观点,甚至在表述上也大致相同,即“由于周地建城(2000)10号文对整个招标活动始终构成法律上的障碍,故市计委直到对亿星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时,仍未对周地建城(2000)10号文作出处理以排除法律上的障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且损害了益民公司的信赖利益。”


  

  这在我阅读起来,却发生了歧义。一种解读是,行政机关所违反的程序,是当事人所预期的,这种违反损害了当事人的信赖。这里的利益是寄寓在程序之中的,是一种拟制的、无法计算的、虚拟的利益。那么,所预期的程序本身是否蕴含着一种信赖利益(relianceinterest)呢?是一种程序性信赖利益?另外一种解读是,信赖利益完全表现在当事人的实际投入、预期收益上,是一种很实在、客观而能够算计的损害。通过法院上述不很精确、不很严密的表述,结合判决情境,我推测,后一种理解似乎更加符合法院想要表达的意思。


  

  那么,什么是法院所认可的信赖利益呢?法院没有正面回答。可以肯定的是,在本案之前,在我们以往的行政法经验之中,在行政诉讼上的法院判词当中,在国家赔偿法之中,还不曾有过“信赖利益”这个术语。它是益民公司案首次引入的。那么,“信赖利益”是什么?为什么要得到保护呢?在比较法知识具有巨大话语权的今天,我们需要域外经验作为参照。


  

  当我们将目光转向域外经验时,却惊诧地发现,英国人基本上也不讨论这个问题。受损的信赖(detrimentalreliance)、可保护利益(protectableinterest)或者预期利益(expectationinterest)都不是合法预期成立所不可或缺的条件,赔偿性保护在英国始终不受重视。只在越权意思表示等极其罕见的例外中,法官才会估算这些利益,且应该与行政机关侵权赔偿理论无异。


  

  其实,在私法上,早就有信赖(reliance)、信赖利益(relianceinterest)和预期利益(expectationinterest)等概念范畴,且有发达的理论。在英美私法上,对信赖利益(relianceinterest)和预期利益(expectationinterest)的区分,最早出自Fuller和Perdue的经典论文,他们把这种区分作为合同损害赔偿基础理论的一部分。但据DaphneBarak-Erez考察,可能是出于历史和文化的原因,对行政法上合法预期的正当保护之研究,没有汲取私法(主要是合同法)上已有的同类丰富素材。[25]他的学术努力就是要打通彼此的关节。因为,尽管公法与私法有着不同的原理,私法上的信赖利益和预期利益之界分也受到了批判,这种界分仍然是一个有用的分析工具,可以援用到公法情境中来。


  

  1、什么是信赖利益?


  

  所谓信赖利益是指因实施行为而导致的财产损失,以及因信任合同而发生的损失。拿Fuller的话说就是,“基于对被告之允诺的信赖,原告改变了他的处境”,因此,“我们可以判给原告损害赔偿以消除他因信赖被告之允诺而遭受的损害。我们的目的是要使他恢复到与允诺作出前一样的处境。在这种场合受保护的利益可叫作信赖利益”。[26]


  

  那么,在益民公司案中,法院心目中的信赖利益是什么呢?二审法院在判决中只是含糊地说,“对周口市益民燃气有限公司的合法投入予以合理弥补”。因为有着《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细目与标准作为坐标,也不乏实践参考,所以,法院并不担心无法操作与落实。照此推断,法官心目中的信赖利益(relianceinterest)应该是指“合法投入”,是在国家赔偿上可以兑现的、可以算计的损失。


  

  接下来必须回答的问题是,“合法投入”包括哪些内容呢?是否与理论上讲的信赖利益重合呢?我们可以试着从二审法院如何分析行政赔偿的一段判决中发现端倪,我们先将这段判词完整地摘抄下来:


  

  “本院认为,益民公司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的其与天津东海燃气投资公司签订的建设天然气供气工程合同、与河南三月风公司签订的合资协议等证据,不能证明其所称损失的存在,一审法院根据当时举证情况作出认定并判决驳回益民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正确。益民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的2003年6月以后直接经济损失一览表、周口申鑫会计师事务所2004年11月22日出具的审计报告、益民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闽江工程局东南分公司建设施工合同及后者的索赔函、益民公司与河南建原燃气工程公司施工合同及后者的工程索赔明细表、益民公司与王学堂租赁场地与厂房合同及后者的催款通知、益民公司与河南协力工程建设集团施工合同书及后者催要工程款的通知、部分已安装供气户和待供气户证明等证据,系于一审判决之后取得,其在一审期间无法向法院提交,故其可以向二审法院提交,但这些证据材料不能用来支持其提出的由市政府和市计委赔偿其除铺设管道等投资以外的其他直接经济损失3500万元的行政赔偿请求。首先,其提供的证据除了租赁场地、厂房协议外,均属铺设管道等投资的范畴,超出了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的范围,故这些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次,租赁场地、厂房的费用损失系由停工造成,而停工是周口市规划局作出的停工通知导致的后果,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再次,除审计报告之外的证据材料都是其尚未履行的债务证明,还没有转化为直接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法上规定的可赔偿范围。据此,益民公司就铺设管道等投资之外的直接经济损失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3条关于”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应当判决驳回益民公司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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