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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撤回公诉中的若干争议问题

  

  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67次会议讨论通过,1996年12月20日下发试行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169条曾规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在试行后修订颁布的《解释》中,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改为“在宣告判决前”。最高人民检察院1997年1月15日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第305条也曾规定:“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但在试行后修订的《规则》中,将“作出判决前”改为“判决宣告之前”。这表明,两家在这一问题上的看法曾不尽一致,但在试行后最后通过的司法解释,都一致改为“在宣告判决前”。上述改动,大大方便了检察机关撤诉权的行使。但这种修改是显失妥当的。


  

  目前司法实践中,有的案件经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后,在重审宣告判决(一般是无罪判决)前,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根据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这种做法并无不当。但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妥。案件已由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上诉或检察院抗诉后,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一审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但人民法院对案件已经作出了实质性裁判,因而应当继续审理,并作出最终裁判。如果允许撤诉,不仅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审判的权威性,而且不利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撤诉的时间宜限定在一审判决之前。


【作者简介】
张兆松(1962-)男,浙江金华人,宁波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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