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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撤回公诉中的若干争议问题

  

  三、撤诉的时间限定


  

  撤诉只能在一定的、合理的期限内行使。检察机关在什么时间?在哪个阶段享有撤诉权,目前也是分歧较大。


  

  第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在法院判决宣告之前均可撤诉。理由是:1.《规则》《解释》都明确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可以要求撤回起诉;2.因法院判决尚未就实体问题做出裁判,撤回起诉不会侵害法院的审判权;3.实践中如果被告人在休庭之后判决宣告之前死亡,检察机关的撤诉就成为了惟一能合乎程序又合乎实体的结案方法。[8]


  

  第二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只能在法院开庭审理前提出,开庭审理之后无权撤诉。理由是:1.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开庭审理后,法院对其审理的案件应当做出有罪或无罪判决;2.开庭审理后,法院已经对案件进行了实体审理,撤回公诉权的行使会导致公诉权对审判权的干涉。[9]


  

  第三种观点认为,撤诉的时间应限定在法庭辩论结束之前。因为经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检察机关可以对应否撤诉作出判断,如果应该撤诉可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同意使诉讼程序停止,不再进行被告人最后陈述和评议,这样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和保护被告人权益。[10]


  

  第四种观点认为,撤回公诉的时间应限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以前”。因为,在被告人最后陈述以前,法庭调查活动尚未结束,法官的心证还没有最后完全形成,不具备作出判决的条件。如果被告人已作最后陈述,法庭调查活动终结,案件进入合议庭讨论阶段,这时法官就应该能够并且有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对被告人的罪刑问题作出判决,而不应以检察官撤诉的方式终止诉讼。否则,不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也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权益。[11]


  

  在上述诸分歧意见中,第一种观点因具有司法解释依据,是目前适用最多的一种做法。这种做法还得到一些正在拟订新刑事诉讼法建议稿的学者的肯定。[12]但笔者认为,在法院判决宣告之前一概允许检察机关撤诉,弊多利少。在现行的立法条件下,应当对“判决宣告之前”作出限制解释。即撤诉的时间应限定在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作出判决(决定)之前。这样限制的理由是:


  

  首先,有利于加强审判权对公诉权的制约。在刑事诉讼中,检法两家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但长期以来,检法两家配合有余,制约不足,过高的撤诉率和过低的无罪率形成鲜明的对比。如果规定检察机关在法院判决宣告之前均可撤诉,那意味着在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作出无罪判决之后,检察院仍可撤诉。“作出判决”与“宣告判决”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和时间段。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绝大部分案件不是当庭宣判而是定期宣判的。合议庭评议后作出判决或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到法庭宣告判决要经过一定的期间。尤其是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涉及罪与非罪的案件,法院极少能当庭审判。这就给公诉机关行使撤诉权创造了时机和条件。在这期间如果允许检察院撤诉,必将使此前进行的程序归于无效,导致诉讼资源浪费,而且损害法院判决的确定力、权威性,破坏法的安定性。反之,一旦法院已作出判决,不管判决是否宣布,均不许撤诉,从而体现审判权对公诉权的有效制约,防止撤诉权的滥用,避免撤诉成为某些办案单位“下台阶”的路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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