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撤诉理由的界定,直接影响撤诉范围的大小。所以在撤诉理由的划定上,主要应从起诉便宜主义原则出发,确保公诉权的充分行使,体现撤诉的立法价值取向,同时又要注意建立相关机制,确保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确保程序公正,防止撤诉权的滥用。
基于此,对撤诉的理由应尽可能的扩大,同时反映客观实际,避免立法、司法解释与实践脱节。我认为,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检察机关都可以撤诉:1.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2.不存在犯罪事实或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的。这两种情形不能被刑事诉讼法第15条所包含,也是高检司法解释所肯定的。3.因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难以认定被告人有罪的。4.因管辖不当的。5.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是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
撤诉理由的扩大,难免会为一些办案单位滥用撤诉权提供方便。为了保证撤诉权的合理行使,防止撤诉成为办案单位“下台阶”、“挂案”甚至变相超期羁押的“合法”手段,必须对撤诉加以监督制约。监督制约的途径除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的制约,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以及检察机关的内部制约外,撤诉后的处理还必须受撤诉理由的限制。即撤诉的理由应当成为后继处理的主要依据。凡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或被告人不存在犯罪事实或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的情形而撤诉的,撤诉后应作撤案或绝对不起诉处理;凡因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撤诉的,撤诉后应作补充侦查或存疑不起诉处理。对作补充侦查处理的,应受补充侦查期限的制约(一个月)。凡是撤诉后,案件事实已无法查清,或者已经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次,或者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已建议法院延期审理后作撤诉处理的,都只能作存疑不起诉。因管辖不当的而撤诉的,应在7日内移送权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