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种是学理界的观点。学界中对撤诉的理由,又有以下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撤诉的理由就是不起诉的理由。凡是可以作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的均可以作撤诉处理。[4]第二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理由是具有绝对不起诉或者证据不足不起诉情形,如果属于相对不起诉,则不适用撤回起诉。[5]第三种观点认为,对符合绝对不起诉的情形,应当准许检察官撤回起诉,对属于相对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情形的,则都不能采用撤回起诉。[6]
第三种是实务界的观点。从实践看,当前撤诉的理由常见的有:1.因证据不足而撤回起诉;2.因改变定性(包括不构成犯罪)而撤回起诉;3.因案件的事实、证据发生变化而撤回起诉;4.起诉后发现存在漏犯或同案犯归案,可能涉及更重的罪行,为查清事实、并案起诉而撤诉;5.因被告人潜逃或下落不明而撤回起诉;6.因审查起诉环节时间过长,超时限导致撤诉;7.因管辖错误而撤回起诉;8.因重新鉴定而撤回起诉等。[7]
由此可见,对撤诉理由的认识,目前相当混乱。最高人民检察院在规定撤诉理由的同时,却又在其颁布的法律文书样本—《撤回起诉决定书》(填充式)中,将撤诉的理由固定为“本案事实、证据有变化”,而不是《规则》所列举的三种情形。“本案事实、证据有变化”似乎成了撤诉的第四种理由。此外,根据《规则》第348条、349条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要求法庭延期审理获准后,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提请法院恢复法庭审理,或者撤回起诉:(一)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侦查或者补充提供证据的;(二)发现遗漏罪行或者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虽不需要补充侦查和补充提供证据,但需要提出追加或者变更起诉的;(三)需要通知开庭前未向人民法院提供名单的证人、鉴定人或者经人民法院通知而未到庭的证人出庭陈述的。这又表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经延期审理后也是可以撤诉的。实证研究表明,当前撤诉案件绝大部分是证据不足。这说明《规则》第351条规定缺乏合理性、针对性和现实性。从学界的各种观点看,有的是囿于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有的是基于法院作为最终裁决者应对撤诉加以制约的考虑,这都有一定的道理。但我们确定撤诉的法定理由主要应考虑撤诉的立法价值取向。撤诉制度符合起诉便宜主义,体现控审分离原则,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益,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对符合绝对不起诉条件的,被告人原本不应追究刑事责任,起诉本身就是错误,理当可以撤诉。符合相对不起诉条件的,撤诉后作相对不起诉处理,与让法院作定罪免刑相比,能使被告人免受刑事追究,更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撤诉后,检察机关对可以补充侦查的,通过补充侦查查清犯罪事实,夯实犯罪证据;对不能或不宜补充侦查的,及时作存疑不起诉,尽快结束诉讼程序,这有助于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至于法院作为最终裁决者应对撤诉加以制约,这无疑是正确的,但不应作为影响撤诉理由的重要因素,而应在完善撤诉权的监督制约机制中加以考虑。所以,对相对不起诉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检察机关也仍然可以撤诉。从实务界的观点看,除第1、2、3、7点理由外,其他都不能成为撤诉的理由。起诉后发现存在漏犯或同案犯归案,可能涉及更重的罪行,属于变更公诉或追加公诉。因被告人潜逃或下落不明而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应当中止诉讼,而不是撤诉。因审查起诉环节时间过长,超时限导致撤诉,属于规避法律的程序违法行为。对程序违法行为,不仅应当杜绝,而且应当进行程序性制裁。因重新鉴定而导致办案期限不足问题,刑事诉讼法第122条及“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3条已作了明确规定,不应当作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