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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撤回公诉中的若干争议问题

  

  笔者认为,界定撤诉的法律效力,应当将撤诉与撤诉后的处理加以区别。撤诉仅仅是检察机关取消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的公诉案件的诉讼行为。撤诉后的处理是指撤诉后,检察机关根据不同的案件以及撤诉的事由,从实体上和程序上对案件作出最终的处理结果。撤诉的法律效力是从撤诉后的处理结果来体现的。撤诉后的处理结果大体上有以下几种:1.撤案。如自侦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15条规定的情形,检察机关可以作撤案处理。2.补充侦查。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进行补充侦查。3.不起诉。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撤诉后检察机关一般应作不起诉处理。对作不起诉处理的,还应当区分是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还是存疑不起诉。4.其他处理。如因管辖权问题撤诉后,应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处理。不同的处理结果,其法律效力是不同的,不能简单地将撤回起诉视同不起诉。将撤回起诉界定为诉讼终止或诉讼中止,既没有法律和司法解释依据,也不符合立法精神,而且容易为一些办案单位将撤回起诉的案件作为“悬案”长期挂起来提供依据,这种认识从实践看,弊多利少。


  

  总之,笔者认为,检察机关的撤诉是效力未定的诉讼行为。既然撤诉是效力未定的诉讼行为,所以撤诉后检察机关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对案件作出最终的处理结果,以切实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二、撤诉的法定事由


  

  撤诉必须具备一定的理由和条件,撤诉的法定理由体现了对检察机关撤诉权的限制。对撤诉的理由,目前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是司法解释的观点。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1月18日颁布实施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351条对检察机关撤诉的理由作了如下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即将撤诉的理由限定为三种情形:1.不存在犯罪事实;2.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3.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这三种情形都应当属于撤案或绝对不起诉的范围,它不包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以及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可以作相对不起诉处理的案件。最高人民检法院1998年6月29日颁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77条规定:“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但对允许撤诉的理由未作任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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