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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撤回公诉中的若干争议问题

论撤回公诉中的若干争议问题


张兆松


【摘要】撤回公诉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撤回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的公诉案件的诉讼活动。撤诉是效力未定的诉讼行为,其法律效力要从撤诉后的处理结果来体现。撤诉的法定事由包括:具有刑事诉讼法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不存在犯罪事实或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的;因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难以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因管辖不当的。撤诉的时间应限定在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作出判决之前。
【关键词】撤回公诉;法律效力;法定事由;时间
【全文】
  

  刑事公诉变更制度是现代公诉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刑事公诉变更权包括撤回公诉、追加公诉和变更公诉三项权能。撤回公诉(以下简称“撤诉”)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撤回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的公诉案件的诉讼活动。撤回公诉一直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处理公诉案件的方式之一。但对撤回公诉的一些理论和实践问题分歧较大,且长期以来缺乏深入的理论研究和探讨,导致实践中各行其是,直接影响刑事司法的权威性、公正性。本文试就当前争议较大的三个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以期对统一认识有所裨益。


  

  一、撤诉的法律效力


  

  撤诉的法律效力,即如何界定撤诉的性质,目前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撤诉从法律性质上应该是诉讼终止的一种法律形式,是对案件作出程序终止的重要形态。撤诉即产生终止诉讼程序的效力。公诉一旦撤回,诉讼程序即归于结束,检察机关不再对被告人进行刑事追诉。这种观点得到大多数学者的肯定。有的还认为,既然撤回起诉是终止诉讼,当然也就不需要再作不起诉决定。[1]有的认为,撤回公诉与不起诉的法律效力应该基本相同,两者都具有终止诉讼的效力。公诉一旦撤回,诉讼程序即告终结,检察机关不再对被告人进行刑事追诉,被告人处于无罪的地位,刑事诉讼法有关不起诉的规定同样适用与撤回公诉。[2]


  

  第二种观点认为,撤回起诉的法律后果是中止了正在进行的审判程序,但并非终止。[3]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既不属诉讼终止,也不是诉讼中止,而是效力未定的诉讼行为。


  

  诉讼终止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因出现某种法定情形,致使诉讼不必要或者不应当继续进行,从而结束诉讼的制度。诉讼终止的基本特点是一旦作出诉讼终止的决定,所有诉讼活动都要立即停止进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诉讼终止的方式有撤销案件、不起诉、终止审理和宣告无罪。在诉讼过程中,只有具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之一,才能终止诉讼。撤诉不属于法定终止诉讼的情形之一,撤诉后,也并非一概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从实践看,撤诉后,检察机关并非终止所有诉讼活动。刑事案件的中止审理是审判机关在开庭审理之前或者审理过程中,因发生某种特殊情况,导致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正常审理,决定停止诉讼活动,待该项原因消失后恢复审理,中止前所进行的诉讼活动仍然有效。《 解释》第181条规定,自诉人或者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以及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被告人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以及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裁定中止审理。因此,刑事诉讼程序的中止是基于法定事由的发生,导致案件的审理暂时无法进行,而撤回起诉是因不能或者不需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导致刑事审判没有必要进行,而非中止进行。诉讼中止不是案件的结束,诉讼中止的原因消除后,诉讼仍继续进行。实践中确有一些办案单位将本该作中止诉讼处理的案件(如被告人潜逃)作了撤诉处理,这是错误的。我们不能将这种错误的做法,当作正常的诉讼程序,进而作为撤诉的法定性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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