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部分行为全部责任“,是指在共同犯罪行为中,尽管各共犯人的行为只是整体共同犯罪行为中的一个部分,但是为了”坚持个人责任原则“,共同犯罪人也必须承担整个犯罪的刑事责任。[44]”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并不为共同故意犯罪所独享,对共同过失犯罪同样也能适用。就过失犯罪而言,处罚的根据在于客观上对注意义务的违反,并且行为人就实施危险行为本身有认识即可;那么在各行为人在客观上对共同注意义务的共同的违反,主观上对实施危险行为本身有认识,即可认为二人共同构成犯罪,是二人以上的行为整体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45]。在多个过失行为中,每一个行为都在其他行为的作用下,才与结果发生了因果关系;只有在特定的时间、特定的条件下,才使每个行为人的违反禁止义务的行为最终造成了危害结果。此时,单独以某一行为人的作为行为承担全部责任,显然不能体现刑法的公正性。[46]共同过失犯罪行为人适用”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则的依据源于共同注意义务的违反。一般认为,共同的注意义务来自于法律的外部规定,是法律对特定职业、职务或特定场合的行为人课以共同的注意义务,因而要求行为人间互相监督、配合、协作,若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使得共同的注意义务被违反,从而导致刑法所规定的危害结果的出现,数共同过失行为人就要共同承担刑法规定的法律后果。如饭店的共同经营者因不注意没有充分检查酒水的产地及合格证明,而贩卖假酒致客人酒精中毒,因其业务上的互相监督义务,而构成共同过失正犯,应共同承担相应刑事责任。[47]
笔者认为,比较共同过失犯罪的”部分行为全部责任“与”分别处罚“两种处罚原则,应当说采用”部分行为全部责任“更优于”分别处罚“,其主要理由是:(1)从刑法条款上来看,”分别处罚“虽有明确的刑法规定,但它本身却是”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规定的矛盾性结论。既然”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那就应当按照共同过失犯罪的处罚原则”部分行为全部责任“来解决每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分别处罚“是每个行为人单独犯罪的处罚原则,这显然不能适用于”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2)从刑法理论上来看,过失犯罪属于结果犯,”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实施过失行为所导致的危害结果。对此,如果采用”分别处罚“,仅仅在每个行为人实施过失行为所导致危害结果的情形下才能追究,而对行为人只有实施过失行为但并无导致危害结果的情形就不能追究。因为”根据共同过失犯罪的分别定罪原则,行为人只对本人的过失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与他人的过失行为无涉“。[48]”对于共同过失犯罪,如果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分别处罚’,无法体现数行为共同导致结果发生这一事实。“[49]然而,如果采用”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就不会存在此种难以追究的问题。既然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了基本行为,并且由基本行为导致了加重结果,即二人以上的共同行为造成了加重结果,而且二人以上均对加重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故二人以上都应对加重结果承担责任;即使加重结果在表面上由其中一人的行为所致,但该行为依然是共同基本行为的一部分,从整体上仍然能够肯定是二人以上的共同行为造成,故应适用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原则。[50] (3)刑法学界通说认为,应当根据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的大小以及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力的大小来认定。但是实践中常常无法比较各行为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力的大小,也无法比较各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的大小。如果引入共同过失犯罪的概念,将各行为作为整体予以评价,那么就可以正确地比较各行为的作用力的大小以及各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的大小,从而为正确量刑奠定基础。[51]否则,仍然在立法上不认可共同过失犯罪,”对共同过失犯罪的行为人分别定罪量刑会造成将共同过失犯罪分解成两个以上单独过失犯罪,出现各行为人所实施的过失行为分别以不同罪名予以定罪的情况,使行为人所承担的罪名与犯罪事实不吻合,从而造成对行为人的量刑畸轻畸重“。[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