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人以上的共同过失行为也像共同故意犯罪一样存在彼此的分工,“他们的犯罪行为,紧密联系,互相配合,每个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都是共同犯罪活动的有机组成部分,犯罪行为具有共同性,这是共同犯罪之客观方面的最基本特征,也是共同犯罪区别于单独犯罪的重要特征之一”。例如,央视大火案21名被告人中,7人来自央视,另有6名被告人来自施工单位中建公司、北京城建集团。他们接央视新址办通知后,安排了燃放活动当晚的消防、保安工作。其中,中建公司人员还提供了架子管协助安装燃放架,并安排烟花进场。主要被告人有:(1)徐威,原中央电视台副总工程师、央视新址办主任,决定在央视新址施工区内燃放烟花。(2)王世荣,原央视新址办副主任,最终点燃了烟花。(3)高宏,原央视国金公司副总经理兼总工程师,作为新址办下设安全生产监督组组长,知道新址办在央视工地组织燃放烟花,却未加以阻止。(4)邓炯慧,原央视新址办综合业务处副处长,受徐威指派负责元宵节活动的筹办工作。(5)戴剑霄,原央视国金公司安保主管,受邓炯慧指令落实活动当晚的防火措施。(6)胡德斌,原央视新址办工程处副处长,奉命通知承建方协助燃放。(7)耿晓卫,原央视新址办技术处副处长,参与了确定燃放地点等工作。(8)沙鹏,为徐威联系烟花公司的原北京大新恒太传媒公司总经理。(9)李小华,原设计烟花燃放的清华同方政务系统科技公司副总经理。(10)刘发国,浏阳市三湘烟花制造公司股东,同时被诉的还有1名技术员。(11)唐智勇,将烟花由浏阳市运至河北的浏阳三和物流公司法人代表,同时被诉的还有1名押运员。(12)刘桂兰,提供烟花转运仓库的原河北永清县供销社鞭炮日杂经销处经理。(13)宋哲元等3名无业人员,最终将烟花运进央视工地。这些被告人的决定、燃放烟花的共同过失行为,最终造成了央视大火案的严重危害结果。其中,共同过失行为的表现是:“建设单位违反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相关规定,组织大型礼花焰火燃放活动;有关施工单位大量使用
不合格保温板,配合建设单位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监理单位对违法燃放烟花爆竹和违规采购、使用不合格保温板的问题监理不力;有关政府职能部门对非法销售、运输、储存和燃放烟花爆竹,以及工程中使用不合格保温板问题监管不力。”[16]
从行为样态而言,“共同过失行为是指在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不仅自己没有履行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而且也没有能够履行促使其他人履行防止结果发生的义务,由于各行为人共同的作为或不作为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17]在司法实践中,共同过失犯罪通常表现为三种样式:(1)过失的共同作为。在此种情形下,各行为人都过失地实施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之积极行为。(2)过失的共同不作为。此种情形下,各行为人都有义务实行并且能够实行某种积极行为,但由于共同过失而没有实行,以致造成危害后果。在认定过失的共同不作为时,应首先查明行为人是否具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之义务,如果各行为人不具有这一义务,或仅有一方具有义务,另一方不具有义务,则都不能构成此处所谓过失的共同不作为。(3)一方过失的作为与另一方过失的不作为所构成的共同过失犯罪。此种情况下,一方过失地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积极行为,另一方具有实行某种行为的义务且能够实行而未实行,以致造成危害社会之结果。[18]多人、多个原因引发的同一危险物品肇事犯罪中,每个人在犯罪中行为表现可能差异很大,有的可能表现为积极的作为,如决策、指挥、运输、燃放等等,有的却可能表现为不作为,即消极地放弃自己的职责。比如负有监管职责的人员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没有恪尽监管责任,最终使事故未能避免。无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都是刑法规定的行为表现形式,都可能构成犯罪行为,事实上,央视新址大火的部分被告人就是因为不作为而触犯刑律被提起公诉的。[19]总之,“刘发国、沙鹏等被告人出于利益,违规销售、运输、储存、燃放烟花,央视新址办等单位相关责任人没有阻止烟花燃放,并提供协助,均构成共同过失犯罪,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