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是采纳了”明确肯定责任“的立法模式,彰显了针对醉酒犯罪的一般预防目的。不过,”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蕴意仍需阐明,对此刑法理论存在两种不同观点:(1)全负责任:”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寻找让醉酒犯罪人负担部分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结果只能是徒劳的。“”由于在醉酒原因上行为人存在过错,因此,应当根本不顾及实施危害行为时行为人的精神状态,一律追究行为人完全的刑事责任。“ (2)依情负责:应当负刑事责任。是根据醉酒的实际情况予以轻重不同的处罚,以使刑罚与醉酒人的责任能力程度等相适应。具体地说,应当注意到行为人醉酒前有无犯罪预谋,对于醉酒有无故意、过失,醉酒犯罪与行为人一贯品行的关系等。本文认为,对于”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理解,应当坚持刑法的价值精神并遵循刑法的形式限定。且不说醉酒本身系属某些具体犯罪的构成要素,醉酒原本就为社会道德所谴责,如果醉酒犯罪还能够得到宽宥,这既不合事理逻辑也有违刑法价值宗旨,由此应当肯定刑法对于醉酒犯罪的一般预防;”应当负刑事责任“对于醉酒者是一种警示,对于司法者是一种指引。同时,”应当负刑事责任“是针对醉酒犯罪的规定。即”醉酒犯罪“是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由此这里的”醉酒“应当具有过错,并且与”犯罪“密切关联,如果醉酒确无过错。则只是犯罪负刑事责任的问题;而如果只是犯罪负刑事责任,固然责任的轻重应当考虑责任能力的大小,并且”应当负刑事责任“,也并不否认根据不同的事实情况负轻重程度不同的刑事责任。综上,具体地说,对于醉酒犯罪可以结合导致醉酒的事实与醉酒所致的状态,分别不同情况而区别对待:确系意外或者不可抗力醉酒,并致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排除责任;意外或者不可抗力醉酒,致使辨认或者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非意外或者不可抗力醉酒,不予从宽处理;故意醉酒实施犯罪,可以作为酌定从重处罚情节。
对于过错醉酒犯罪负刑事责任的根据,刑法理论立于不同视角给予了展开。我国刑法理论通常认为:生理醉酒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只是有所减弱,但并未完全丧失;行为人在醉酒前对自己醉酒后可能实施危害行为应当预见,甚至已经预见;醉酒完全是人为的,可以戒除。事实上,某种情况下的生理性醉酒会在一定程度上使行为人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暂时降低甚至丧失。国外刑法理论,通常以”原因自由行为“来解释生理性醉酒的可归罪性。其基本思路是,即使结果行为时责任能力处于丧失或减弱状态,但是如果行为人在原因行为时有责任能力,并对自己陷入责任能力丧失或减轻状态下的危害结果具有主观罪过,却故意或过失地使自己陷入这一状态,则可对原因行为非难。然而,这一解释也确实存在着如何符合刑法理论关于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归责原则问题。另有学者运用”社会利益原则“基于刑法价值实质解释过错醉酒的责任根据,认为从生理心理角度看,醉态能使人在一定时间内减弱甚至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从社会政策角度看,醉态之中又干坏事,则是错上加错。显然,心理能力和社会政策之间存在矛盾。解决矛盾的途径只能是以公共利益为重,一般刑法原则服从根本的社会利益。应当说,过错醉酒犯罪负刑事责任,就传统刑法理论体系而言,确属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归责原则的例外,而其更为核心的根据则在于社会利益优先与刑事政策需要的实质层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