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各国刑法规定来看,许多国家将罪后积极补偿,明确规定为法定的从宽情节。例如,现行《德国刑法典》第46条第2款明确将犯罪人“犯罪后的态度,尤其是为了补救损害所作的努力”作为法院在量刑时应当特别注重的事项。并且,第46条a又具体规定,行为人“努力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其行为全部或大部得到补偿的”,或者“被害人的补偿要求全部或大部得到实现的”,则对于原本可处1年以上自由刑的行为人可以减轻刑罚。对于原本可处不满1年自由刑的行为人可以免除刑罚。将积极补偿明确作为减轻事由的现行立法例还有:《奥地利刑法典》第1款第15项;《意大利刑法典》第62条第6项;《瑞士刑法典》第64条第7项;《巴西刑法典》第48条第1V一2项;《俄罗斯刑法典》第6l条第1款第10项;《瑞典刑法典》第29章第5条第1款第2项;《澳门刑法典》第66条第2款第3项;等等。
五、醉酒在我国刑罚裁量中的地位
醉酒驾驶系属危险驾驶的重要的典型的形态,这在许多国家的刑法规定上也都有体现。例如,现行《日本刑法典》第208条之二专条设置了“危险驾驶致死伤罪”,在构成该罪的四种实行行为中,首当其冲的就是醉态驾驶; 《德国刑法典》也规定了“危害铁路、水路及航空交通安全罪”、“危害公路交通安全罪”、“酒后驾驶罪”等,并且将“饮用酒或麻醉品叩而无力安全驾驶却仍然驾驶,作为首要的行为特征。在此,醉酒属于构成危险驾驶行为的一个要素,然而如果醉酒又成为可予从宽处理的考量,如何协调这一入罪要素与从宽根据,这的确是值得进一步推敲的。当然,对此也许可以认为,作为危险驾驶行为要素的醉酒是醉酒本身的行为与状态,而作为从宽考量的醉酒是基于醉酒的责任能力状态,尽管如此,醉酒仍是其根本的事实根据,进而还是存有斟酌的余地。
就一般案件而言,醉酒是否可予从宽,也是备受刑法理论与实际关注问题。对此本文的立场是,对于醉酒在量刑中的从宽考量应持特别严谨态度,除非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的醉酒系属意外或者不可抗力,否则不应将醉酒作为从宽量刑的根据。关于生理性醉酒对刑事责任的影响,各国刑法的具体规定大致为二: (1)明确肯定责任:例如,现行《俄罗斯刑法典》第23条强调:”在使用酒精饮料……而导致的不清醒状态中实施犯罪的人,应承担刑事责任。“这一规定”是出于一般预防和教育目的“,”所以,一般的醉酒状态不仅不排除刑事责任,而且也不能看作减轻罪过的情节。“ (2)明确区别对待:例如,现行《意大利刑法典》区别醉酒的三种情况而予不同的对待: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醉酒,排除归罪或者减轻刑罚;并非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醉酒,不影响归罪性;故意醉酒实施犯罪或者惯常性醉酒,增加刑罚。许多国家也有类似规定。相比较而言,《意大利刑法典》就醉酒问题的规定,具有更大的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