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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死刑裁量的法理分析

  

  由于孙伟铭的行为符合《刑法》第115条第1款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加重犯罪构成,从而对于孙伟铭适用的相应法定刑是“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由于这一法定刑包含了死刑,因此对于孙伟铭适用死刑并未突破这一法定刑框架。但是,法定刑包含死刑并不意味着就应当判处死刑,死刑的适用还必须符合刑法总则有关死刑的适用条件。就孙伟铭案而言,对于孙伟铭判决死刑还必须认定孙伟铭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刑法》第48条第1款前段明确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由此,孙伟铭的罪行是否极其严重,就成为能否对其适用死刑问题的关键。


  

  罪行极其严重,是对犯罪的主观危害与客观危害的综合评价。具体地说,就是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极深或人身危险性极大,几乎难以改造,并且犯罪的客观危害极其严重,所造成的损失特别巨大。从孙伟铭案来看,应当说其行为的客观危害可谓达至极其严重:人命关天,其行为直接导致4人死亡与1人重伤以及车辆损毁的重大危害结果,也给社会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人类和善的道德心灵受到严峻的挑战与痛楚的伤害,而无证、醉酒、一倍超速、越过双实线等也表现出其危险驾驶行为的恶劣。然而,对于孙伟铭的主观危害极其严重却难认定,因此综合全案尚难认定孙伟铭罪行极其严重。之所以难以认定孙伟铭主观危害极其严重,主要是考虑到该案的如下事实:只能认定间接故意;事后确有补偿行为。对于“事后确有补偿行为”本文试以量刑情节的视角在下文专题阐释,因而在此主要讨论前者。


  

  对于孙伟铭实施行为时的主观心态只能认定间接故意。以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存在普通犯罪构成与加重犯罪构成。该罪普通犯罪构成的故意指向行为造成特定损害的现实危险,而比较《刑法》第1 15条第l款与第2款的规定,该罪加重犯罪构成要求行为人对于行为造成特定损害的实际发生也持故意,而这里的“现实危险”故意与“实际发生”故意是密切关联的,两者的具体内容均表现为对于“造成不特定人员伤亡或财产重大损失的结果”的认识与意志。孙伟铭无证醉酒超速越线于车辆人流密集处驾驶,其行为的现实危险充分彰显,孙伟铭醉酒后仍能驾驶车辆并送父母于车站,说明其并未丧失意识,孙伟铭系属受过教育与精神正常之人,在此场合若要说其对行为的现实危险没有认识,显然有违事理逻辑,从而排除认识缺乏的情形。而孙伟铭在追尾后仍然超速越线行驶于车辆人流密集之处,尤其是其连撞4车并无停顿直至本车不能动弹,这固然不能说明孙伟铭反对该案实害结果的发生,因此犯罪过失也不能成立。相反,这一事实表明孙伟铭对于这一结果发生的放任态度,即为了达到自己既定的目的对于结果的发生采取听之任之(既不希望也不反对)的态度,具体表现为在其追尾后为了逃逸的目的置现实危险于不顾,执意冒险驾驶以致现实危险变成现实而酿成实害。这里,较为典型地表现出间接故意的伴随性特征,从而与直接故意的追求性特征有着区别。直接故意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持希望态度,即“决定以危害结果为目标,并积极努力创造条件,追求危害结果这一目标的实现”。而在该案中无从认定孙伟铭希望造成死伤等结果。应当说,孙伟铭醉酒驾驶的致死人命与行为人驾车撞人制造事端的致死人命,两者存在重要区别。后者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可谓直接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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