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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死刑裁量的法理分析

  

  基于革命根据地时期的初创,经过建国初期的发展,到1963年《刑法草案》以及1979年《刑法》,我国已经较为具体地构建了死刑制度的基本框架,体现了保留死刑并慎用死刑的基本思路,强调坚持少杀、防止错杀、严禁乱杀。1997年《刑法》分则基于犯罪日益严重的时代背景,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死刑的适用范围,但是严格限制死刑仍然是我国死刑适用的根本理念,并且《刑法》总则的有关死刑限制制度更为严格合理,死刑只是在极端场合(多作为不得已而为之的最后方法:(1)适用对象限制: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未成年人及孕妇一律不适用死刑,包括不适用死缓;(2)适用程序限制:死刑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死刑立即执行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2年执行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3)死刑执行限制:死刑只能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的方法执行,死刑执行中如果发现可能有错误或者具有法定情形的,应当暂停执行,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4)死缓制度限制: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5)罪状明确:刑法分则对于死刑罪状的规定,更为具体明确,由此严格死刑的适用。例如,1997年《刑法》第121条规定,劫持航空器罪处死刑的罪状是“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6)相对确定:《刑法》分则规定有死刑的条文,除个别以外,均将死刑与无期徒刑等刑种并列供选,由此严格死刑的适用。


  

  三、我国限制死刑适用的制度根据


  

  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司法实际中裁量死刑,必须同时符合《刑法》分则与总则的规定。这就意味着,死刑只能适用于《刑法》分则明确规定有死刑法定刑的具体犯罪,并且即使在分则规定了死刑法定刑的场合,适用死刑还必须符合《刑法》总则的限制规定,诸如,特定主体的排除、罪行极其严重的符合、最高法院的核准等。这些总则与分则的限制条件,在死刑的适用中缺一不可。孙伟铭死刑案的二审改判,也贯彻了我国刑法这一死刑适用的制度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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