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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死刑裁量的法理分析

  

  刑事古典学派相对主义,强调刑罚目的主义的一般预防,这种一般预防奠基于严格的罪刑法定,而理性的刑法以刑罚的人道、宽和为本,死刑却与此相背离,因此,废除死刑就成为刑事古典学派相对主义的当然选择。贝卡利亚(Cesare Beccaria,1738—1794)是刑事古典学派创始人,也是死刑废除论者的鼻祖。他从四个方面具体阐释了废除死刑的主张:社会契约不含让渡生命;终身苦役足以取代死刑;死刑执行培养残忍心理;死刑致使人们憎恶法律。同时,贝卡利亚认为,只有在两种极端的情况下才可适用死刑:某人的存在影响着国家安全;混乱致使死刑成为唯一手段。边沁(Jeremy Bentham,1748—1832)的刑罚类型保留了死刑,但是立于贝卡利亚的立场,总体上边沁依然否定死刑,提出了诸多见解:死刑属于人类本能的激愤而缺乏理性,是人类尚未摆脱初始阶段粗俗的表现;死刑并不能遏制死罪,谋杀的欲望超越了死刑的恐惧,要从根本上消除引起社会恐惧的杀人,就应当展示充满人性与启蒙之光的刑法,培养仁善文化。


  

  刑事近代学派社会学派,基于刑罚目的主义的特殊预防的立场,在具体预防的方式上,强调积极特殊预防的矫正改善主义,刑罚的目的重在予犯罪人以教育改造,使之改恶从善回归社会,由此死刑缺乏意义且并无必要,应予废除。菲利(Fnrico Ferri,1856--1929)是刑事社会学派思想的奠基人,他构建了犯罪饱和论、犯罪原因三元论的学说,关注犯罪人的不同特征与犯罪的社会因素,进而强调遏制犯罪的刑罚替代措施。与剥夺犯罪能力的消极防卫不同,刑罚替代措施是一种完善社会政策的积极防卫,而死刑基于其实际效果的不足与文明社会的制约,应予抛弃。他指出:“承认死刑作为一种例外的极端措施并不等于承认它在正常社会生活中是必需的。现在,在正常情况下,社会无疑可以用终身隔离或流放而不用死刑来保护自己。”李斯特(Franz Liszt,1851--1919)是刑事社会学派的巨擘,他强调应当考虑犯罪人的反社会性或社会危险性的不同对之进行分类,并相应地施以不同的处分。由此,李斯特提出了三种刑罚方式分别应对三种类型的犯罪人:终身监禁不能被改造的犯罪人;威慑不需要改造的犯罪人;改造能够被改造的并需要改造的犯罪人。进而,李斯特对死刑予以了否定,指出:“对死刑的威胁效果人们表示怀疑”,“死刑判决的风险??是无论如何也没有办法予以补偿的。”


  

  刑事古典学派绝对主义,坚持报应主义立场,强调刑罚的施加在于报应,犯罪事实不仅为刑罚之条件,而且为刑罚之惟一原因,谋杀者理应被处死,因此,保留死刑就成为刑事古典学派绝对主义的当然选择。尽管如此,其所强调的报应依存于等量或者等价的框架,这意味着刑罚报应有其限制,罪刑应当均衡,唯此才是正义的惩罚,因此,作为极刑的死刑只能适用于谋杀者。这依然表现出严格限制死刑的思想。康德(ImmanuelKant,1724—1804)坚持反坐报应主义,并且主张死刑的报应。他认为,体现公共正义的惩罚方式与尺度,“只能是平等的原则”,这是强调刑罚与犯罪之间形式上的对等。而对于“谋杀人者必须处死”,“在谋杀罪与谋杀的报复之间没有平等问题,只有依法对犯人执行死刑。”但是,康德也强调区分杀人与谋杀,谋杀者“有邪恶的意图”,而对于一般杀人虽然“毫无疑问都应该给予惩罚,但是不能由最高权力处以死刑。”当然,康德的反坐报应过于形式化,黑格尔(George Hegel,1770—1831)对之予以了否定,而强调等价报应主义,主张刑罚与犯罪之间的一种价值上的等同。不过,黑格尔也认为对于杀人者应当处死。这是因为“生命是人的定在的整个范围,所以刑罚不能仅仅存在于一种价值中——生命是无价之宝,——而只能在于剥夺杀人者的生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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