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权利,抑或是正义?
药家鑫在终审中是否会被判死刑,这是法官应所拥有的制度权力,媒体或社会舆论是无权置喙的。但至少从我国刑法的角度看,药家鑫似乎暂时没有法律上免死的绝对理据(譬如年龄或精神状态等),因此判死刑与不判死刑两者皆有可能,我们所能做的,唯有怀持着对于法治的信仰拭目以待而已。但值得注意的是,在最近的一些媒体评论上,我们看到一些学者从废除死刑的理论视角,来论证药家鑫免死的理由,这值得进一步探究。按照这些学者的观点,药家鑫残忍地剥夺了他人的生命权,固然是一种“恶”,但我们判他死刑,同样是杀人,据说是“恶”上加“恶”。又据说,死刑是“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野蛮复仇观的残存。而按照时下最为流行的权利哲学,生命权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因为你我皆是人,而一个人没有权利和资格,去剥夺另一个人的生命。这种说法在意大利犯罪学家贝卡里亚那里得到最清晰而犀利的表达,即: “人们可以凭借怎样的权利来杀死自己的同类呢?” “体现公共意志的法律憎恶并惩罚谋杀行为,而自己却在做这种事情;它阻止公民去做杀人犯,却安排一个公共的杀人犯。我认为这是一种荒谬的现象” (见贝卡里亚: 《论犯罪与刑罚》关于死刑一章)。因此,人的生命权神圣不可侵犯,即便是一国之多数人制定的法律,亦不能剥夺之。而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故意且野蛮地剥夺别人的生命权,便只能算是一种“越轨”,或按照基督教的说法,他成了一只“迷失的羔羊”,需要我们更多的“爱的教育”,通过一系列治疗与矫正,俾使其迷途知返,重新做人。所谓死刑,乃是“不足挂齿的野蛮的刑事报复观”。
平心而论,笔者对于这种“文明而先进”的刑罚哲学,怀持着一定 的 保 留 态度。因为,按此理论,一个人的生命权如此神圣且不可剥夺,那么其价值基础又在何处呢?进而论之,难道仅仅由于是一个人,便有了“神圣不可侵犯”的生命权,以至于即便他故意且恶性地剥夺了另一个人的生命,这种生命权亦同样神圣。这种权利哲学是否符合正义的哲学呢?从法律哲学的角度来说,关涉到人际关系之正当性的评价准据,首先应当是正义原则。也即,法律作为一种调整社会关系的制度体系,其正当性的首要前提是制度的正义性,表现在司法过程中,则是审判的公正性。按照一般的理解,所谓正义,即是“给一个人该得之物”,古罗马法学家曾从正义的精神层面将之表述为: “正义是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这种坚定而恒久的愿望”。在这个意义上,法律就是一种关于正义与非正义的艺术,换言之,法律所意欲实现的,端在于追求正义,即“给一个人该给的”,抑或“剥夺一个人该剥夺的”。值得注意的是,此处的“给一个人应得之物”,不仅仅包括是常人所理解的权利与利益,还包括义务与负担,譬如“罪有应得”即是。从正义与权利的关系谱系来看,法律正义是一种权利与义务的配置与维护的“关系”原则,是人际之间的权利义务公正配置的原则与状态。因此从法律的价值序列来看,正义是优先于权利的。换言之,在法律的视野里,首先要考虑的是正义性问题,其次才可能内在地关涉到权利问题。正是在正义哲学的“应得”观念基础上,权利观念才可能被推衍出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