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理想模式:网络冒用商标行为的入罪化
针对网络空间中不断出现的新型商标冒用行为,短期内进行司法解释,虽然可以及时的解决司法难题,但其毕竟是一种司法性文件。因此,通过刑事立法的完善来惩治网络空间中的商标冒用行为,具有必要性和不可或缺性。
1、网络冒用商标行为的入罪化思考。网络空间中的商标冒用行为,与现实社会中传统的商标冒用行为一样,都是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随着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以及商标在市场交易中所逐步表现出的巨大商业价值,已经引起了各国立法机关对于商标的日益重视,并且纷纷从行政、司法、立法等方面给予全方位的保护。在此背景下,全面审视网络空间中的商标冒用行为,以及我国法律规定在惩治商标冒用行为方面的功效已经不容回避。
其一,网络因素的考量。关于从刑事立法上对于冒用商标行为进行打击和惩治,目前可资借鉴的有美国的《禁止电子盗窃法案》,这一法案在某种程度上为冒用商标行为的入罪化提供了模式借鉴。《禁止电子盗窃法案》制定于1997年,其目的在于对网络空间中日益猖獗的知识产权犯罪给予否定性评价和刑事立法回应,尤其对网络空间中的商标假冒犯罪行为给予了较为严厉的制裁。有学者对此进行了研究,指出:这一法案对网络空间中假冒商标的犯罪行为给予了更为严厉的否定性评价,它一方面提高了刑期和罚金数额,另一方面是规定了犯罪人主观上的无过错原则,即无论行为人是否知道商标的注册情况,只要在商品上擅自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类似的标识,并带来混淆、误认和欺诈的行为,都是假冒行为,属于商标犯罪。{17}
不难发现,这一立法体现了刑事立法打击网络冒用商标行为的严厉程度。具体言之,由于网络的特殊属性,加之传统商标功能和传统商标冒用行为在网络空间中的异化,使得网络空间中商标冒用行为所呈现出的社会危害性得到了无限地放大。这种冒用所带来的危害性不再限于单纯的物质损失,而是更大程度的破坏了商标背后所承载的商誉或者消费者对这种商誉的信任。关于网络冒用商标行为的网络异化及其巨大危害性,以及现有法律法规的惩治无力,前文均已进行论述,在此不再赘述。但仍需强调的是,尽管考虑到我国的现实国情、法情,以及网络空间中的商标冒用违法犯罪态势,无须对此类行为进行过多的刑法干预,但是,对于严重的商标冒用行为,则必须体现刑法应有的否定性态度。
其二,现实的考量因素。为了有效惩治网络空间中的商标冒用行为,同时又避免单独为网络犯罪发动刑事立法所带来的高昂成本,笔者建议,在进行网络冒用商标行为入罪化的同时,不妨对现实司法实践中其他相关商标纠纷进行整体性思考,寻求解决所有相关司法疑难问题的最终出路和手段,其中,借鉴《德国商标法》、《法国知识产权法》等经济刑法中关于非法使用他人商标罪、侵犯注册商标权犯罪的罪名设置,规定“非法冒用商标罪”不失为一种尝试方案。
一般认为,我国《刑法》第213条对于假冒商标犯罪的刑法规制仅仅限于注册的商品商标,仅限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之相同的商标,而不适当地排除了对服务商标的保护,对于反向假冒商标无法规制,等等。因此,非法冒用商标罪的增设,对于克服当前假冒商标犯罪立法条文的局限性,对于全面评价当前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的,其他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商标冒用行为,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对于此罪名的设置,其所体现的立法考量或者初衷,可以借鉴有学者所指出的:在保护边界的划分上,应立足于保护主义的立场,同时济之以自由主义的补充;在保护重心的确定上,应强调私权保护优先,同时兼顾竞争秩序的维护,实现形式的强保护与实质的弱保护的有机结合{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