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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冒用商标行为的刑法学思考

  

  1、认识的跟进:司法对于网络空间中商标冒用行为的观念更新。在现实社会中,商标的使用均是与商品一体的,或者有着非常直接的一一对应关系,商标的价值也相应地体现在对商品的标识和宣传功能。但是,伴随电子商务、网络营销的发展以及网络因素对传统商标的渗透,商标在交易完成之前,与商品却是分离的。继而假冒商标行为人利用网络空间中商品与商标的分离性,在商品交易完成之前,通过不正当的搜索引擎、网页链接等手段人为地割裂商标与商标原本标识商品之间的联系,进而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给消费者、商标权人以及健康的市场交易带来较大的破坏。


  

  因此,在商标冒用行为伴随网络应用普及而水涨船高之时,刑事司法作为商标权保护和市场秩序维护的最后手段,也应当紧跟新型违法行为的变化而不断更新观念。因此,在刑事立法短时间内无法改变之时,刑事司法更应承担起惩治网络空间中危害极大的商标冒用行为的责任,将情节较为严重的网络冒用商标行为及时纳入到刑法的调整范围之内。


  

  2、解释的适度扩张:司法对于网络空间中商标冒用行为的审慎认定。网络空间中的商标冒用行为,其本质就是立法滞后与危害行为变迁所导致的法律打击无力,对于当前法律适用的难题,借助于合理的司法解释也未尝不是有效路径之一。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司法解释应当仅仅在刑事立法的应有范畴之内进行适当展开,避免随意地进行扩大解释,甚至导致司法权的滥用去损害相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面对现有立法体系对于网络冒用商标行为的打击无力,进行司法解释有其必要性,但是,必须限定在罪刑法定原则之内。因此,将网络冒用商标行为纳入刑事法打击范围之内的关键在于,对于网络冒用商标行为之“冒用”进行合理的司法解释,即对于网络空间商标冒用行为的认定,应当立足于商标刑事立法保护的根本目的,在坚守罪行法定原则的基础上进行合理的判定。对此,曾有研究者认为:对于如何认定是否为商标冒用行为应该包括两点要求:(1)网络冒用商标行为在实质上利用了商标的标识功能,侵犯了商标权人对商标所享有的经济专用权,并可能会间接损害商标的保证功能和商品信誉;(2)网络冒用商标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宣传自己的产品,抢占商标权人的市场份额或者潜在顾客资源。{15}


  

  具体来讲,在网络空间中,商标的标识功能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挥,也使其与所标识的商品之间形成了紧密的联系。但是,存在于网络空间中的商标冒用行为,却人为地割裂了上述联系,使商标的标识功能与其所标识的商品相分离,而是指向行为人所意欲链接的商品,进而使消费者对相关商品产生混淆,实现自己的非法意图。对此,有学者指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而中断他人的商标网页链接,使得网页内容与商标权人的商品相剥离,其实质就是绕过权利人的网页链接,然后再将链接方向指为自己的网站,中断了原商标权人商品与商标之间的联系。{16}因此,对于网络空间中商标冒用行为的司法解释可以作如下规定:《刑法》第213条规定的“使用”,包括将注册商标作为搜索引擎关键词、网络链接在网络中用于商品的广告宣传、消费引导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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