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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冒用商标行为的刑法学思考

  

  (二)现实基础:商标功能异化催生的商标权法益扩张


  

  网络空间中的商标冒用行为不再仅仅局限于现实社会中的商标冒用样态,而是脱离了现实的交易方式和现实的市场限制,即不再单纯的通过与商品的简单组合来实现其标识功能,这既是网络空间中商标功能异化的体现,也是网络冒用商标行为的异化缘由之一。有鉴于此,面对网络空间中商标的功能异化及其引发的商标权法益的扩张,刑事立法应有所回应。


  

  一般认为,商标产生的最初功用就在于商品标示和信誉保证,随着网络对商标领域的渗透,商标所承担的广告功能逐渐被无限放大。对于商标的广告宣传功能,美国法官法兰克福的精辟观点经常在理论研究中被引用:商标作为一个推销捷径,它诱导消费者去选择所需要的、或者被引导选择认为自己需要的商品。商标权人竭尽全力的运用商标的吸引力,利用商标的这种特殊功能来不断开拓市场。但是,不论商标权人采用哪一种方法,其结果都是通过商标向潜在的消费者传递该商标所标识商品的吸引力。{12}


  

  因此,鉴于网络空间中商标的标识功能、保证功能、广告功能被网络进行了无限地放大,尤其网络的开放性和便捷性更使得商标标识商品来源的功能得到了充分的发挥。诚如有学者指出:随着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尤其是电子商务的突飞猛进使得网上争夺顾客注意力的竞赛日趋变得白热化,已经有人将这场战争称为争夺“眼球”的大战。谁能够锁定客户的注意力,谁就可以在网络空间中生存和发展。{13}在这种背景下,各种商标冒用行为随之在网络空间中迅速发展。诚如法彦有云:有利益的地方就有犯罪人( Ubi commodum, ibi auctor. ),商标权益的网络扩张使得新型网络冒用商标的行为迅速增加,使得刑事立法和司法关注这一网络犯罪异化现象越来越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


  

  (三)现实紧迫性:现实规制体系的捉襟见肘


  

  当前,我国在《刑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侵权责任法》中都规定了对于具有严重情节的假冒商标行为的惩治措施,并初步形成了民事手段、行政手段以及刑事手段相结合的立法模式。但是,由于网络冒用商标行为的网络异化,使得现有立法体系在惩治网络冒用商标行为时出现了打击无力的尴尬。


  

  受我国传统的二元立法模式的影响,刑法往往设置了较高的入罪门槛,其他行为一般通过立法分流交由其他法律法规进行调整,加之传统刑法理论对于纯粹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淡薄,更加限缩了刑法的调控范围,使得刑法在目前对一些新型犯罪行为鞭长莫及。因此,现阶段对于网络冒用商标行为的惩治手段主要是民事行政手段。但是,由于民事侵权领域严格的举证责任、证据的难以查询和保存,导致对网络空间中商标冒用行为的打击效果有限,缺乏一定的法律威慑力。另外,行政机关对于一般的违法行为有着较强的干预能力,并且较之民事手段,体现了一定的公权力的介入。但是,由于行政惩治范围、整治效果容易反弹,以及行政处罚惩治力度的震慑力不足,使得行政处罚手段对于网络空间中的商标冒用行为也存在着较大的执法困境和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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