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其他变通性处理的司法尴尬。假冒注册商标罪在立法上的高人罪门槛、犯罪构成的严格限制,使得这一罪名难以有效评价当前的网络冒用商标行为,因而根据我国现有的刑法体系,对于网络冒用商标的行为只能进行较为有限变通的评价。考虑到网络空间中的商标冒用行为在实施目的、行为方式等方面的网络异化,其危害对象更多的开始涉及对商业信誉罪、广告秩序的侵犯,因而网络空间中的商标冒用行为,在某种程度上与损害商业信誉罪、商品声誉罪以及虚假广告罪有着密切的联系。{4}实际上,在为数不多的网络冒用商标犯罪认定中,目前适用较多的也是以损害商业信誉罪、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网络空间中的商标冒用行为,在很大程度上会对商标权人的商誉造成一定的损害,因此,将此罪名用于打击部分危害严重的商标冒用行为有其合理性。另外,网络空间中的商标冒用行为,大部分是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非法吸引消费者,某种程度上符合虚假广告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但是,网络冒用商标行为变通性地评价为损害商业信誉罪或者虚假广告罪,难以准确全面地涵盖此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势必导致刑法评价的不足和刑事司法的功利性,更难以使违法犯罪人乃至一般公众所信服。
(二)现实困境之二:网络冒用商标帮助行为刑法评价的缺失
如果说对于搜索引擎、网络链接冒用商标行为可以通过损害商业信誉罪或者虚假广告罪等罪名进行变通处理,而对于其他的商标冒用行为,尤其是网络冒用商标行为的帮助行为,目前刑法仍难以评价。
网络在日常生活和市场交易中的普遍应用,促进了电子商务及网络营销的形成,并得到了巨大发展,诸如“淘宝网”、“网上团购”为消费者提供了快速方便的网络操作平台,使得社会公众的生活习惯及消费方式发生了极为显著的变化。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网上店铺的林立、网上购物的便捷成为众多消费者与销售者所青睐的对象,成为很多人生活中的一部分。但是,伴随着网上购物的发展,网络空间中冒用商标进行虚假电子商务的违法犯罪行为也在悄然滋生。”{6}例如,淘宝网以其庞大的网络交易平台占据了网络交易市场的重要份额,但新近日益增多的关于淘宝网销售假冒、仿冒产品的报道,却使得淘宝网成为商标权纷争的众矢之的。对此,淘宝网声称:本网站不能控制交易所涉及的物品的质量、安全或合法性,商贸信息的真实性或准确性,淘宝并不作为买家或是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的本身。[1]
(三)现实困境之诱因解读:网络冒用商标行为的犯罪异化
网络空间中的商标冒用行为与其他网络违法犯罪一样,具有不可避免的网络异化性。受网络的虚拟性、开放性等因素的影响,使得网络空间中商标违法犯罪行为得到了空前的“发展”,而低成本化、低门槛化、便捷化、危害后果的倍增效应是其主要体现。
在现实社会中,商标总是与相应的实体性商品相结合,这种现实社会中商品与商标的密切结合,在某种程度上使得商标背后,所承载的商业信誉和经济价值得以充分实现。但是,在网络空间中,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和开放性,使得商标往往并未与商品形成直接联系,而且有关网络空间中的商标冒用行为,也仅仅是对商标某一网络异化功能的非法利用,无法用传统的民事、行政法律法规及刑事法进行惩治。网络空间中商标功能的上述异化现象,使得商标权的非实体性、开放性以及虚拟性更加明显,这无疑加剧了网络空间中商标权保护与商标冒用行为惩治的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