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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冒用商标行为的刑法学思考

  

  (二)网络冒用商标行为的特点


  

  所谓网络冒用商标行为的特征,是相对现实社会假冒商标行为而言的。笔者认为,网络冒用商标行为至少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


  

  1、冒用目的的多样性。随着营销的网络化、商务电子化,网络冒用商标行为已经不再单纯地出于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商品的目的,而是混乱地表现为虚假广告、诋毁竞争对手、拉拢潜在客户,等等。可以说,凡是市场运行过程中涉及商标使用的环节,均在网络商标冒用的范围之内。


  

  2、冒用行为的开放性与虚拟性。由于网络的开放性和虚拟性,极大地抹杀了地域的传统概念,这也相应的给传统商标权存在范围和法律保护带来了颠覆性的冲击。诚如有学者所指出:借助于网络的迅速发展及其对社会生活的广泛渗透,各种信息得以在全世界范围内迅速地传播,市场交易也突破了地域的限制转而被电子商务所引领,商标权保护的地域性特征在此类背景下开始逐渐地淡化。{2}


  

  3、社会危害后果的不特定性。网络的虚拟性使得网络空间中的商标冒用行为既具有前文的不确定性,也导致了此类冒用行为后果危害性评估的不确定性。另外,网络的开放性使得网络空间中商标冒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得到了无限的扩大和倍增,不仅使商标冒用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在程度上更为严重,而且在时间上具备了更持久的延续性。{3}对此,有学者指出:“网络商标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更为严重,一是网络的全球性使得网络商标侵权行为的损害范围更广,可以超越国界,跨越行业,产生的不良影响持续时间更长,对商标权人商业信誉的损害后果更加严重;二是网络商标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具有不确定性,很难判断传播的范围并难以确定访问侵权信息的人数。”{4}


  

  二、网络冒用商标行为刑法评价的现实困境


  

  受网络开放性、虚拟性等因素的影响,网络空间中的商标冒用行为也随之产生了异化,即体现为冒用行为的隐蔽性和多样性,以及危害后果的扩大化和不特定化。正是网络对于商标冒用行为危害后果的无限放大,使得原本在现实社会中不具备社会危害性的冒用行为,其危害性在网络空间中得到了聚集和倍增,导致了传统刑事规则对于网络冒用商标行为干预的无力性。


  

  (一)现实困境之一:网络冒用商标行为的有限性评价


  

  根据2009年调查显示,全国检察机关查处商标侵权假冒案件共16938件,其中商标一般违法案件15360件,而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却只有21人。{5}这从一个侧面表明了我国目前对商标犯罪行为打击的现状。


  

  1、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性的障碍。客观地讲,网络冒用他人商标进行虚假宣传或者吸引消费者的行为,充其量仅仅作为一般的商标侵权处理,但考虑到网络商标冒用行为的犯罪异化,使其在事实上具有了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此时已经存在刑法评价的必要。但是,当前对于此类行为,却仍然无法根据现行《刑法》第213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具体言之,我国《刑法》第213条是对假冒商标犯罪进行惩治的专门性规定,体现了国家刑事立法对于严重假冒商标行为的否定态度,但由于立法者受刑事立法不应过度的干预市场交易等传统观念的影响,加之商标经济价值的抽象性,使得现有刑事立法对于商标的保护范围过于狭窄,严重限缩了刑法的打击范围。事实上,我国刑法中关于商标假冒行为的惩治,从范围上看,仅仅限于商品商标;从商标性质上看,仅仅限于已经注册过的商品商标;从行为模式上看,仅仅限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商标标识相同的商标;从行为的危害性程度上来看,还设置了情节较为严重。这一规定使得我国刑法对于假冒商标犯罪的惩治被紧紧地限缩在极其狭小的范围之内,导致原本打击假冒商标犯罪行为已经捉襟见肘的现有立法,对于新型的网络商标冒用行为更显得鞭长莫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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