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本身也包含着一些“从宽处理”的制度措施,例如,缓刑、减刑、假释、赦免、免于刑事处罚等,刑事诉讼法中也有酌定不起诉的规定,晚近的刑事司法改革还出现了刑事和解方法,使得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免于陷入“被害—加害—产生新的被害人”的恶性循环,减少私人复仇、冤冤相报,从而减少仇恨。但是,刑法的“宽”于法有度。东海曰:对巨奸大恶的纵容,是对善人良民的犯罪;有奇耻大辱而不雪,有深仇大恨而不报,则是对自己或对亲人不起。不应倡导无原则的宽容,否则就是不负责任的和稀泥,就无异于滋长人性中的“恶”。宽容的底线,是在分清纠纷、冲突的性质之后进行相应的处理。[5]从法律文化角度看,就是要淡化我国传统复仇文化的不良影响,在处理仇恨犯罪时,刑事立法者、司法者应当恪守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根据仇恨犯罪的主客观方面进行综合的司法裁量,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裁决结果,而不是一味从严或从宽。与此同时,我国的被害人救助制度也在不断加强,[6]这也将减少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对犯罪人心生怨恨而引发的仇恨犯罪。
2、民众之间的宽容。具体有两种不同情况:一是自身的合法权益被侵犯时的宽容。应当尽量宽恕可宽恕的,对不可宽恕的应当寻求法内报应而非“法外维权”,更非“法外复仇”。例如,民工讨薪之王斌余案,以及一些因家庭琐事心生怨恨的杀害家人甚至灭门案,在快意复仇的同时,复仇者也毁灭了自己。其实很多“仇恨”不过是冲动情绪的作用,在理性、冷静地认识、分析清楚之后,也许就不再会有将仇家摆平、置于死地而后快的强烈愿望。如果民众之间在解决纠纷、冲突时真正能够做到有限度、“法内报应”,就是一种隐忍,就是向现代宽容的法律文化迈进了一大步。我国传统复仇文化中也包含着“有限复仇”的思想,例如,儒家型态、侠义色彩的个体性报复行为主张遵循以下原则:(1)有理、正义。正义复仇是对恶的否定、对凶暴的警戒和对正义的张扬。非正义的复仇行径自古以来不为法律及道德所许可。可见儒家对复仇是有严格的限制和突出的伦理价值取向的,其标准是正义与非正义;(2)有节、公平。也叫有限复仇,柯斯文《原始文化史纲》将原始人复仇划分为三个阶段:第一种是复仇不怕过度,仇上加仇世代不解,直到一方被彻底消灭;第二种是同态复仇,以牙还牙、以眼还眼,不能太过分;第三种是以赎金代替杀人报仇。不针对弱势,不滥杀无辜,不报复社会,这是个体复仇应该确立的原则,也是儒式报复与恐怖主义的根本区别所在。然而,这还不是“法内报应”,仍然可能是“法外复仇”,这二者之间的区别是:(1)法外复仇主要指的是私力救济,个人(或某个群体组织)报仇,与公权力、国家政府无关,而且更体现出一种“侠义”壮烈之美,而法内报应是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复仇;(2)法外复仇无底线,以置敌对方(仇人)于死地而后快,乃至不惜一切代价、不计后果,包括自己的生命,这与法内否认等价报应、等量报应很不相同;(3)法外复仇的依据虽然大多是受了压迫欺凌,但是由于是私力救济,难免在事实证据上有出入,甚至,只是道听途说,制造“屈死鬼”。二是指对他人“异己”的宽容。谁都会对某些人或某个人看不惯、有偏见,要能够容忍他人与自己的不同—“异己”,包括外表、性别、性格、身份、民族、宗教信仰、意见主张等一方面或多方面的“异己”。相当一部分仇恨犯罪正是由于对他人的偏见、歧视造成的。要容忍别人不如自己,关爱、呵护弱势群体及个体,更要容忍别人胜过自己,减少对强者的嫉恨。当然,前提是“强者”不是靠打劫穷人、恃强凌弱而富、而贵的所谓“强者”。要营造现代宽容、仁爱的法律文化,首先需要“人人爱人”。要做到人们之间的包容体谅直至真正的“多元”,不仅要依靠国家、政府的推进,也需要社会每一个人的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