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对民众的宽容,还突出体现在刑法在抗制仇恨犯罪时的宽容。犯罪原因论早就说明,犯罪是社会原因、个体原因等多方面、多层次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仇恨犯罪也是如此。我国的各项立法必须真正做到以人为本,平等地保障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司法机关应当针对这仇恨犯罪的不同情形,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一味从重从快是“复仇文化”在作祟。仇恨犯罪本来就是在复仇情绪作用下的结果,但是刑法不能再“复仇”,走上报复主义刑法观的老路。“必须报复的要求来源于人类自身,只是被国家利用后,常被强大的国家权力变异成典型的报复主义刑法观。刑法在相当长时间里基本处于报复主义刑法观的阴影下,而且直到今天,传统刑法中的报复主义残余仍然相当多。报复主义刑法是占据人类历史最多时间的刑法理念,古代镇压主义刑法、近代工具主义刑法、当代的敌人刑法,都是报复主义刑法的表现。”{11}即使是报应刑,也要讲求“等价报应”,更何况报应刑早就受到教育刑等刑罚观的种种挑战。在现代文明社会,报应刑坚持有罪必赎,“有罪必罚”的观念将有所改变。报应刑应予适当修正,而报复主义刑法观则不可取。其实,在对仇恨犯罪有较早立法、司法经验与研究的英美法系国家,对仇恨犯罪一般都有宽、严两方面的规定。例如,《美国模范刑法典》规定,“实施谋杀时,被告人受到精神和情绪的极度混乱的影响”是减轻情节之一。{12}英国刑法中,“激怒”可以成为被指控犯有谋杀罪的辩护理由,其指控应当被降为杀人罪。然而,出于偏见、歧视等“仇恨”动机实施的犯罪要从严处罚,例如,1994年美国《联邦暴力犯罪控制与执行法》规定,对仇恨犯罪的处刑提高3个等级。{13}
笔者认为,预防、减少仇恨犯罪的有效方法,不是筛选出一些犯罪并贴上“仇恨犯罪”的标签,予以从严处罚,而应当逐步、潜移默化地改变、推进多元的文化价值观,推进原本有着很大差异的人们之间的相互认同,建构现代社会宽容的法律文化来实现,而依靠刑法从严惩处并非明智之举。对待仇恨犯罪,刑法既不能袖手旁观,也不能反应过激,更不能逾越宪法、刑法的边界功能的限制,作出过度的反应,那样,刑法就成了纯粹的社会秩序治理的“工具”。应当时刻铭记,刑法同时还是犯罪人的“大宪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