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司法资源合理配置原理
裁判请求权保护、系争外利益保护、程序选择权保护都是从保护当事人利益的角度来考虑诉讼前置程序设置的,诉讼前置程序的设置也需要从国家的角度和社会的角度来考虑。社会上的纠纷是无限的,而国家的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与人民不断增加的司法需求之间的矛盾日趋突出,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成为当下中国迫切的现实需要。[13]司法制度的设计应当考虑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国家应当优化配置司法资源,使得更多的司法资源分配到更需要通过司法裁判的方式解决的纠纷类型上。诉讼前置程序的设置,就是要过滤掉一部分纠纷,使那些需要或者有必要通过调解等诉讼前置程序解决的纠纷在诉讼外解决,从而减轻法院的负担,使更多的司法资源用在更需要审判解决的纠纷上。正如日本学者所指出的那样,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机制在处理社会中发生的纠纷上发挥作用,减少了使用对当事人和社会来说代价偏高的审判制度的必要,并使审判制度中的人和物的资源集中到处理对社会更为重要的纠纷上。[14]
四、我国民事诉讼前置程序改革构想
(一)诉讼前置程序设置方式
根据上述基本原理设置诉讼前置程序时,我国应该怎样设置诉讼前置程序呢?由于裁判请求权属于基本权利的范畴,因此,国家设置诉讼前置程序必须通过立法。通过法律设置诉讼前置程序实际上是法律保留原则的要求,法律保留原则成为法治国家对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一项基本原则,该原则强调任何情况下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都必须以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为准,该原则的确立是宪政精神的具体体现。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确立了法律保留原则。例如,《德国基本法》第2条规定:“人人都有发展其个性的权利,但不得侵犯他人的权利或触犯宪法秩序或道德准则”,“人人都享有生存权和人身不可侵犯权、个人的自由不可侵犯,只有根据法律才能侵害这些权利。”《俄罗斯联邦宪法》第55条第3款规定:“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只能在捍卫宪法制度基础、他人的道德、健康、权利和合法利益、保证国防和国家安全所必须的限度内,由联邦法律予以限制。”我国宪法并没有明确确立法律保留原则,《立法法》初步确立了法律保留原则,2004年修订宪法时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条款,这就进一步严格了对基本权利限制的要求。在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今天,我国对基本权利的限制只能通过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法律。因此,国家要设置诉讼前置程序,应当通过法律加以规定,行政法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等都不能规定诉讼前置程序。
虽然,国家设置诉讼前置程序应当由法律加以规定,但这并不排斥纠纷当事人双方对诉讼前置程序进行约定。我们不主张当事人可以抛弃裁判请求权,[15]但允许纠纷当事人双方对诉诸法院权利的行使约定一定的条件。诉讼前置程序是对当事人诉诸法院权利行使的一种限制,这种限制只是限制诉诸法院权利行使的时间,而不是对诉诸法院权利的抛弃,因此,纠纷当事人双方可以通过协议约定诉讼前置程序,即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在就双方之间的纠纷向法院起诉之前,当事人应当先通过调解、仲裁等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机制解决,待该纠纷解决机制解决不了纠纷,或者对该纠纷解决机制的解决结果不服时,才可以向法院起诉。允许纠纷当事人双方约定诉讼前置程序,是对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的尊重。
可见,我国民事诉讼中诉讼前置程序的设立应当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法定的方式,一种是约定的方式。履行法定的诉讼前置程序和履行约定的诉讼前置程序都是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法定的诉讼前置程序为起诉条件中职权调查事项,即原告是否履行法定诉讼前置程序,由人民法院依照职权主动进行审查,无须等待被告抗辩后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发现原告未经法定的诉讼前置程序直接起诉的,则裁定不予受理,受理以后发现的,则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约定的诉讼前置程序为起诉条件中的抗辩事项,即原告是否履行约定诉讼前置程序,人民法院不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被告提出抗辩的才予以审查,如果原告未经诉讼前置程序而直接向法院起诉的,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的抗辩有理由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二)诉讼前置程序的具体改革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