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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前置程序

  

  三、我国民事诉讼前置程序设置的基本原理


  

  诉讼前置程序的科学设置是完善我国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一环。我国纠纷解决机制构建的基本指导思想应当为:以保障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为最高理念,同时,鼓励当事人使用替代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解决纠纷。诉讼前置程序的设置符合我国纠纷解决机制构建基本指导思想的要求。因为,保障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并不意味着对裁判请求权的行使不能规定一定条件,也不意味着对裁判请求权的行使不能设置诉讼前置程序。保障裁判请求权的实质在于当事人履行诉讼前置程序并具备起诉条件时能够顺利地诉诸司法,并获得公正的审判。诉讼前置程序的设置只是暂时限制当事人自由地行使裁判请求权中的诉诸法院的权利,诉讼前置程序的设置不会排斥当事人裁判请求权的实现,一旦诉讼前置程序无法解决纠纷时,当事人即可以诉诸法院。当然,诉讼前置程序的设立必须科学、合理。国家基于特定的考虑,设置作为纠纷解决机制的诉讼前置程序,实际上是要求纠纷当事人首先通过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机制解决纠纷。通过诉讼前置程序解决纠纷,扩大了当事人实现正义的途径。因此,诉讼前置程序的设置具有合法性、正当性。


  

  为构建科学、合理的诉讼前置程序,必须明确诉讼前置程序构建应当遵循的基本原理。我国诉讼前置程序的设置应当遵循程序相称原理、系争外利益保护原理、程序选择权保护原理、司法资源合理配置原理。


  

  (一)程序相称原理


  

  在现代社会,民事权利具有多元性,民事法律关系具有多样性和多层次性,这就使得现代社会的纠纷呈现出多样性和多层次性的特点。例如,在现代社会的纠纷中,既有财产型的纠纷,又有身份型的纠纷。在财产型纠纷中,既有争议金额比较大的纠纷,也有争议金额比较小的纠纷,既有涉及人数比较少的纠纷,也有涉及人数比较多的纠纷;在身份型纠纷中,既有身份关系确认纠纷,也有身份关系形成纠纷。既有希望通过纠纷解决机制追求权利义务确定的纠纷,又有希望通过纠纷解决机制追求合目的性、妥当性判断的纠纷;既有希望争议快速了断的纠纷,又有希望维持日后纠纷当事人双方和谐的纠纷。为使不同类型的纠纷能够得到妥当的处理,就必须根据纠纷类型的性质和特点设置不同类型的纠纷解决机制。质言之,纠纷解决机制的设计应当与所处理的案件的性质、特点相适应,即纠纷解决机制的设计应当遵循程序相称原理。所谓程序相称,就是指程序的设计应当与所处理的案件的性质、争议的金额、争议事项的重要性、复杂程度等因素相适应,由此使纠纷得到适当处理。[11]作为替代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的诉讼前置程序的设计,应当遵循程序相称原理。例如,对于某些纠纷不适合通过法院的判决解决而比较适合调解解决的,那就有必要设置调解等诉讼前置程序,让纠纷在起诉之前,首先通过调解解决。日本人事诉讼中家事调解前置程序的设置,实际上是按照程序相称原理设置的。按照程序相称原理设置诉讼前置程序,能够使得纠纷得到妥当解决。


  

  (二)系争外利益保护原理


  

  纠纷解决机制的设置目的是解决纠纷,保护当事人利益。向来纠纷解决机制所保护的当事人利益仅仅是当事人系争的实体利益即当事人请求保护的民事权利。而当事人所追求的利益,既包括有系争的实体利益,也包括系争外的利益。所谓系争外利益,是指当事人的系争的实体利益以外的利益,具体来说,它是指因程序简化和避免使用烦琐的程序而导致的时间、费用、精力的节省等所获得的利益。[12]在纠纷的解决过程中,当事人会花费一定的时间、费用和精力等纠纷解决成本。如果纠纷解决成本过高,可能会使得当事人得不偿失,这就使得当事人的系争外利益没有得到有效保护。为保护当事人的利益,纠纷解决机制的设置不仅要考虑保护当事人系争的实体利益,还要考虑保护当事人系争外的利益。诉讼前置程序的设置,就是要考虑让当事人支出比较少的时间、费用和精力来解决纠纷,从而达到在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同时,保护当事人系争外利益。


  

  (三)程序选择权保护原理


  

  现代社会是尊重人的主体性的社会,基于保障当事人的人格尊严的需要,应当承认和尊重当事人在纠纷解决机制选择上的程序主体地位,赋予当事人纠纷解决机制选择上的意志自由和处分权。基于此,应当承认当事人双方在一定范围内有合意选择纠纷解决的程序或者单方选择纠纷解决的程序的权利,这就是程序选择权。根据对系争的实体利益和系争外利益的分析取舍,当事人在一定范围内有权选择适用解决纠纷的程序。当事人既可以选择使用纠纷解决成本比较高的程序,也可以选择使用纠纷解决成本比较低的程序;既可以选择使用公开性较高的程序,也可以选择使用保密性较高的程序;既可以选择程序保障比较高的程序,也可以选择程序保障比较低的程序。为保护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扩大程序选择权的行使范围,在诉讼前置程序的设置上,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在诉讼前置程序的设置上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有利于提升纠纷解决结果的可接受性,有利于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因此,在立法没有设置诉讼前置程序的情况下,是否需要设置诉讼前置程序,设置何种诉讼前置程序,允许当事人双方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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